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楷,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千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乐,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磐石市晟鑫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初莹,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磐石市晟鑫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4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即使法院对***的重复诉讼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与***双方银行往来数额认定错误;三、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次的诉讼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重复诉讼。一审庭审中,***曾就此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观点,一审法院也将此作为焦点问题审理,但在判决书中却未予阐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次诉讼活动为重复诉讼,且***的前次起诉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现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是对前次裁判的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服的,应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不应另行告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法院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6张,总计100万元,而***提交的焦成国出具的材料证明从2018年5月至12月末总计付款101万元。可见,***并未将所有的银行转账清单提交给法院或是焦成国出具的材料错误。***向法院提交了付款凭证19张,证明自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11日,总计向***转账120万元。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入库单132张,证明***向***实际施工的工地送砂石料价值1,354,970元。***对这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说明***对***工地收到的砂石料价值及给付的砂石料价款均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提出120万砂石料款,***能证明其中有20万是***出借给***的,***又通过会计侯锐转回***银行卡中。关于砂石料价格,入库单核对无误后,由焦成国给***开具的对账单,对账后***将票据交到侯锐手中,由***、侯锐单方面保管,对***主张的砂石料1,354,970元不知情。此案不涉及重复诉讼,在之前没有判决。
华威公司述称,一、华威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华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广源公司在本案陈述的工程款拨付相关事实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
广源公司述称,广源公司不认识***和***,与其二人从没有建立过合同关系,对双方的买卖交易不知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414万元已全额向华威公司拨付到位,并且多支付29.84万元。另外广源公司额外多垫付近300万元工程款,本案买卖关系发生的债务广源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且与建设工程为两个法律事实。对本案争议,广源公司不发表意见,应依据证据确认应支付的金额。
晟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给付***砂石料款381,46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给付商混款91,080元;二、由***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广源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施工招标项目第四标段(二次)工程承包协议书》,广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晟鑫公司净水厂四标段建设工程转包给华威公司。依据生效的(2020)吉02民终2342号判决书,确认华威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焦成国为***雇员,负责对工程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在承包施工华威公司承包的晟鑫公司发包给广源公司净水厂第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砂石料总计价款1,391,469元,后***通过其财务人员侯锐陆续向***转账支付砂石料款1,010,000元,尚欠余款381,469元。2019年5月31日,***的工程管理人焦成国向***出具磐石工地净水厂四标段砂石料费用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2018年5月起至12月末,砂石料费总计1,391,469元,已付1,010,000元,未付余额381,469元,有经手人焦成国签字。嗣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立即给付砂石料款381,46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并追加华威公司、广源公司、晟鑫公司为被告,要求判令***立即给付商混款91,080元,由***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虽经***多次诉讼,但不构成重复诉讼要件。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正确确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是核心问题。广源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华威公司后,华威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焦成国为***雇佣人员,其为***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的诉讼主张,由此可认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依法负有向***给付砂石料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要求***给付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无双方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驳回***的反诉请求。***申请追加广源公司、华威公司、晟鑫公司为被告,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应承担给付***砂石料款的民事责任。广源公司、华威公司、晟鑫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砂石料货款381,469元;二、广源公司、华威公司、晟鑫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向本院申请证人于勇出庭作证,证明***向工地运送的砂石料都是由于勇确认价格和质量,具体数量由库管员焦成国确定;***没有授权焦成国在工地出具欠条;***曾经在工地拉走200多立方米商混,约定欠款从砂石款里扣除。***质证称其并未在工地拉过商混。华威公司、广源公司、晟鑫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向本院提交了王望国出具的证明和照片,证明王望国曾从***处借1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质证称不真实性,如果于勇在现场,应由于勇签字。华威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且与其无关。广源公司、晟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华威公司、广源公司、晟鑫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于勇的证言不能否认焦成国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提交的王望国证明与照片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起的本案告诉不构成重复诉讼。***曾起诉广源公司、华威公司、于勇、***、焦成国以及晟鑫公司,要求给付砂石款381,469元,已生效的(2020)吉0284民初2491号民事裁定,以无法确认买受人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未作出实体判决,并告知***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前,本院作出的(2020)吉02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对晟鑫公司、广源公司、华威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定,确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确认了***系向***出售砂石。本案诉讼并未否定前次诉讼的裁判结果,***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其是晟鑫公司净水厂四标段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其雇佣于勇、焦成国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无异议。***向该工地送砂石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实际向其工地送砂石料价值1,354,970元及已实际给付***120万元砂石款,与焦成国出具的“磐石工地净水厂四标段砂石料费用材料”记载内容不一致,且***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对20万汇款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现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焦成国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依此判令由***给付***砂石料货款381,4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海  波
审判员     赵翠霞
审判员     郝振翔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