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民终2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审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339号水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2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千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乐,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勇,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审被告:焦成国,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审第三人:磐石市晟鑫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阜康大路以北、创业街以东、当石河以西(住建局楼内)。        
法定代表人:初莹,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于勇、焦成国,原审第三人磐石市晟鑫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4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的设备租赁款,该设备租赁款由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广源公司给付;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而对***的设备租赁款应由***承担给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从表面看,一审法院的认定确为事实,但应从本案的起因上看,本案的租赁关系产生于***与华威公司及广源公司的工程承包基础上,同时,设备款属于工程款范围,因而,不能以表面上的关系简单确定为租赁关系,应认定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该笔债务的偿还主体,即看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否拖欠工程款,若工程款已结清,则由实际施工人负责给付。如工程款未结清,则由总承包人在拖欠的工程款中支付。而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广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故依据规定,应由广源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中支付该笔欠款。二、在一审庭审中***自己也承认与***之间有债务没有结清。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拖欠***的商混款,也即确定双方之间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债务。在双方其他债务未结清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工程实际施工人***给付***租赁款,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广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一审判决书,我公司仅与华威公司有合同关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因案涉工程引发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费用,均由华威公司担责,我公司不担责。另外,我公司与***、***均不认识,也无合同关系,因此,对***与***的诉争,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应承担责任。案涉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99,666,350元,业主晟鑫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2414万元,依据与华威公司的约定,我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24,438,454.9元,多支付工程价款29.84万元,并又为该工程项目垫资约300万元,因此我公司不欠付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程价款支付方面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但业主或者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因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在本案中无需担责。另外,本案的工期为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至今该项目迟迟不能交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需工程鉴定确认),关于合同施工方对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及其他引发的相关费用,现晟鑫公司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意见,因此就该部分纠纷将在另案中解决,就本案而言,我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担责。        
华威公司辩称,本案华威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于勇、焦成国、晟鑫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给付铲车使用费63,000元,由第三人在拖欠被告的工程费中支付。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广源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协议,广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晟鑫公司净水厂四标段建设工程转包给华威公司。依据生效的(2020)吉02民终2342号判决书,确认华威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勇、焦成国为***雇员,负责对工程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实际施工人***租赁原告机械设备为其承包的第三人净水厂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进行上料。2019年5月31日,焦成国为***出具结算单,载明欠***铲车使用费63,000元。嗣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拖欠铲车使用费人民币63,000元,由第三人在拖欠被告工程费中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正确确定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本案,广源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华威公司后,华威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焦成国为***雇佣人员,其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铲车费用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由此可认定***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综上所述,***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应承担给付原告铲车租赁费用的民事责任。广源公司、华威公司、晟鑫公司、于勇、焦成国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给付***租赁费63,000元;二、广源公司、华威公司、于勇、焦成国、晟鑫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及焦成国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因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未予组织质证。***、广源公司、华威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日将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送达至广源公司,由广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广军代为签收。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将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状送达至广源公司,由广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广军代为签收。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其是案涉晟鑫公司净水厂四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其雇佣于勇、焦成国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无异议。对于其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焦成国为***出具的记工单,判令由***承担给付***租赁费63,000元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主张本案租赁费应由广源公司负责给付问题。因广源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未结算,且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现无法确定广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广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该项上诉主张并无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其与***之间还存在其他未结债务,在债务未结之前不应给付租赁费问题。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他债务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本案一审判决书及上诉状送达问题。经本院核实,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故对于***及广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的本案存在送达程序违法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
审判员    郭立坤
审判员    刘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