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78号
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郭玉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伟,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莹,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贾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2015)锦太劳仲案字第01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裁决书第三页“对于***要求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无法证明企业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且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发生纠纷后依然足时足额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至2015年10月,故本院不予支持”,这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行为,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裁定书却裁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显然存在事实与逻辑上的矛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于2015年登报告知被告来单位工作。被告提起仲裁是在自动离岗后作出的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自2003年起一直在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8月26日其正常上班,还没进车间的时候,原告主管人事的总经理陈文华将其叫到办公室,口头通知将其辞退。陈文华对其工作还是非常认同的,但是说其没有集体观念,通知其以后不用来上班了,不允许其进厂,也不让操作机床,但是原告并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2015年原告登报告知其回厂工作,但并没有写其离职时间。其于2015年9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2015年9月15日给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才在报纸上发了公告。不是被告不想工作,而是原告将其辞退了。大概是在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其弄坏原告的车床为由,将其告到派出所。离厂之后,其未再去过车间,所以车床损坏的事情与其无关。原告将其开除后没有下达书面的说明,还说让其爱哪告哪告。原告表示其不适合这个企业。被告认为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应当给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夏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一直在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26日,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陈文华在其办公室口头劝退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9月1日,被告***向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60000元、失业保险金3000元、半个月工资1250元,并由原告协助办理劳动关系转移劳动档案。2015年11月18日,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5)锦太劳仲案字第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125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将被告***离开企业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清并协助被告***劳动关系转移与失业保险补偿金办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锦州日报、谈话录音、原、被告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陈文华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口头劝退被告***,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议。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之观点,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1250元;
四、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
五、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协助被告***转移劳动关系档案。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锦州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犇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贾天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