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坊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合肥博坤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张洼路金海花园C#1807号。
法定代表人:许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子云,江西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轶,江西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北京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亮,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博坤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坤机电公司)为与被告江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电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坤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意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坤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委托维修协议,原告委托被告维修改造南昌艾玛妇产医院大楼内两部客用电梯。协议就电梯维修项目、更换配件维修费用、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还约定被告必须在20天内维修完成并交付原告使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2500元定金,但被告一直不履行维修义务。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对协议约定的两部电梯进行任何维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电梯委托维修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1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快意电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电梯委托维修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对南昌艾玛妇产医院大楼内两部客用电梯进行维修改造恢复。协议约定:总价款为70215元(含215元税金);在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原告支付维修费用总额的70%即52500元给被告作为定金,安装结束后15天内原告支付维修费用总额的20%即14000元给被告,余款5%待质保期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必须在20天内完成维修并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2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对电梯进行维修改造,原告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委托维修协议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委托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52500元,而被告却未按约对电梯进行维修改造,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原、被告约定的定金数额远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为14000元,被告对此应双倍返还。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维修费用,被告也应予退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博坤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委托维修协议;
二、限被告江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合肥博坤机电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款38500元;
三、限被告江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博坤机电有限公司定金28000元;
四、驳回原告合肥博坤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快意电梯公司负担760元,由原告合肥博坤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