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

江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与**先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30民初36号
原告:江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53033G。
法定代表人:陈伟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先,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荣,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电梯公司)与被告**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意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琳、被告**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意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损失7280元;2.请求判令由于被告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原告损失5160元电梯复检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损失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入职于原告处工作,2017年7月20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主要负责电梯维修。工作期间,因被告不负责,违反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于2017年7月14日导致吉安江岸新城小区电梯冲顶事故,原告为紧急维修雇请工人花费2000元;2017年7月19日,因被告不负责,违反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造成吉安庐陵一品13套门板烧毁,损坏配件及人工调试费用共计7200元。由于被告工作不负责,多次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在永新县永利酒店、柏景湾、嘉禾新城电梯复检费5160元未能收取。因原告工作态度及维修保养不到位,导致永新所有物业公司共计62台电梯取消保养合同,造成原告经济及名誉重大损失。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对自己的工作不负责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先辩称,被告在工作中尽心尽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017年7月14日吉安江岸新城小区电梯冲顶事故,当时被告与同事一起把问题处理好了,公司老板也到了现场看;庐陵一品13套门板烧毁不是被告造成的,2017年7月16日被告只是到现场看了一下,该13套门板在2017年7月19日电梯年检都没发现问题,同年7月20日被告辞工后才出现问题;永新县永利酒店复检费360元、柏景湾和嘉禾新城复检费4800元,这些复检费未能收取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这些物业公司存在矛盾且物业公司自己不花钱进行复检才出现问题的;永新所有物业公司62台电梯取消保养合同系原告收取费用太高而物业公司为了节约成本不签合同,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及承诺书等均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未跟被告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江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聘用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预先制订好的,其中大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合同约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责任,这种约定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违反劳动法规定,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该聘用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合约约定:由于乙方(**先)责任不到位而造成的设备损失一律由乙方(**先)承担,故该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江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劳动局备案,应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电梯维保管理制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内部文件,亦未跟被告协商,在电梯维保管理上并未对被告进行培训。本院认为,电梯维保管理制度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可以证明原告就相关管理制度已告知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永新县永利酒店出具的追责函一份、证明两张)提出异议,认为永新县永利酒店的电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刻意回避,该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两张证明系复印件,不是原件,没有加盖公章,就算有原件也是虚假的,当时不是被告在修理,而是两个学徒工在修理,包括戴萍在内的证明人根本不认识被告,他们所做的证明是假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永新县永利酒店的追责函、江西燕兴物业庐陵一品服务中心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确认电梯发生事故的具体原因,而李小明、肖广华等人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应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发票及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非正规发票,系虚假的。本院认为,两张收据非正规发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录音录像)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视频录制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称被告**先于2017年7月19日维修电梯时间不符,且该视频无法辨别是否存在维修不当,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吉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44号仲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两张)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先自2017年7月1日起未在永新县柏景湾、嘉禾新城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自2017年7月1日起的电梯维保等事项与被告**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被告就职于原告处工作,主要负责电梯维修。期间,因合同到期,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江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分公司)聘用合同》、《江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含分公司)电梯工程施工(含维修、保养、安装)安全责任承诺(协议)书》、《电梯维保管理制度》,双方就相关事项做了约定:电梯安装过程所有由于乙方(被告**先)人员责任不到位而造成的设备损失一律由乙方(被告**先)承担……乙方(被告**先)如违反甲方(原告快意电梯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甲方按市府和单位的有关规定经(给)予处罚……因违规操作引发的所有安全事故,责任由维保员自行承担……维保人员因操作不当造成财产及人员伤害,经济损失在500-5000元以内(一般事故)的,处罚维保人员500元/次的罚款,并处罚其承担70%经济责任。造成财产及人员伤害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重大事故)的,公司给予维保人员惩罚1000元/次的罚款,并处罚其承担70%经济责任,有刑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如因维保质量或维保态度导致客户丢失,维保人员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合同总额的50%进行赔偿)……因维保质量差造成公司应收款无法收回,公司将从负责该电梯维保人员的工资中暂扣该款……原告认为,本案诉请的事项均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工作不负责、违反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等原因而导致,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先承担。原告就此事已向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9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损失及该损失系由被告的操作不当、工作不负责、违反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导致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告违规操作等原因造成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小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