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2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湖南省新宁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希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希尔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错误认定北京希尔公司销售手册对被申请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适用法律错误。2北京希尔公司销售手册是销售人员工作准则,其中还包含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约束的条款,原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完全否定销售手册的合法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对于公司销售人员工作的实质性内容认定错误。4、原判认定的举证责任方是错误的。5、原判超范围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6、被申请人在所述请求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存在非法持有并使用伪造的北京希尔公司公章完成投标文件的违法行为。综上,原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1、中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北京希尔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审查期间,北京希尔公司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在投标广医研院项目中使用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上加盖的北京希尔公司公章是伪造的,证明***在上述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存在非法持有并使用伪造的北京希尔公司公章完成投标文件的违法行为,并给北京希尔公司造成损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作为销售人员在外地投标,北京希尔公司为节省成本,都是公司事先做好电子版标书,然后把盖有公章的空白A4纸张快递到投标地,投标价格都是经公司领导审批,给公司造成损失无从谈起。对上述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该鉴定书鉴定检材为复印件,不符合相关鉴定规定;其次,该投标项目已实际履行,北京希尔公司已收到项目款项,北京希尔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原审为何从未提出过此问题,且此次申请再审也未举证证明具体受到何种损失。故北京希尔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判的适用法律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而本案中涉及劳动报酬的销售手册的制定、出台程序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因此销售手册不能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制定程序的规章制度,且在***未明确同意遵守该手册规定的情况下,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北京希尔公司认可***为涉案项目的销售人员,且对***核算的提成金额无异议,但北京希尔公司主张***作为销售人员,离职后不能取得其在职期间负责的涉案项目后续回款提成。对此本院认为,***作为销售人员,在劳动关系解除前提供的劳动业已促成涉案三项目合同的签订,项目也顺利回款,即***已完成实质性的工作内容。北京希尔公司以***离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为由,拒绝向***支付销售提成,缺乏正当性、合法性。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康乐完成的是否是涉案项目的实质性工作;北京希尔公司其他员工完成涉案项目后续工作及相关举证责任问题。原判对于***完成的是否是涉案项目的实质性工作已作了充分论述,由此做出的相关认定正确。北京希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离职后,公司其余员工提供了实质性的、替代***的劳动,对此原判依据举证分配原则认为北京希尔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的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不符,原判超范围审理问题。经查,***的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7日的提成差额;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提成差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均为提成差额,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判直接审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希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然
审判员***
审判员任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