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大楼2348、234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男,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希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10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希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销售工作”与”提成分配”认定有误,签订合同并非销售人员唯一任务,***的工作内容并未全部完成。公司制度符合实际,兼顾了离职员工与接替员工的合法权益。***在2014年和2015年已经明确签字认可公司的内部销售手册和销售任务书,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异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因此,自劳动合同生效起,***即被视为知晓并认可公司存在的各项规章制度。***在2016年2月1日入职武汉希尔公司,而邵阳项目和广医项目的合同分别是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6月16日签订,此时***已经不是公司员工,其向公司主张提成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希尔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提成差额260561.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4日,北京希尔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任销售总监,对外销售数字校园软件及服务。2016年2月1日,***与北京希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关于***工作调整相关事宜》,约定”因公司业务需要,现将我公司员工***工作人事关系由北京希尔公司转到武汉希尔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鉴于此,***在我公司原有签署的所有***名下的销售合同及核算后的销售提成,我公司给予承认,并按照在职政策发放,在项目回款后,予以结算给***。在此期间,***有义务配合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做好项目回款工作”。北京希尔公司及***均主张,此后***至武汉希尔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27日***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离开武汉希尔公司。
***系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项目(以下简称湖南项目)、邵阳学院项目(以下简称邵阳项目)、广医研院项目(以下简称广医项目)销售人员。其一、湖南项目,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7月,合同价款196.8万元,合同约定买方应于项目整体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即合同价款的20%,计39.36万元。北京希尔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4日收到该部分回款39.36万元。其二、邵阳项目,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3月1日,合同价款239万元,合同约定买方应于产品正式上线运行经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合同款,即合同价款的65%,计155.35万元。北京希尔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该部分回款155.35万元。其三、广医项目,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6月16日,合同价款94.6万元,合同约定北京希尔公司项目联系人***,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在收到合法发票后支付首付款,即合同价款的30%,计即28.38万元。北京希尔公司已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该部分回款28.38万元。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能否取得上述回款所对应的销售提成。***主张,作为销售人员,应得湖南项目20%尾款回款的销售提成经计算为38267.93元、邵阳项目二期65%回款的销售提成经计算为183593.48元、广医项目30%首付款回款的销售提成经计算为38700元。经询,北京希尔公司对***核算的提成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该部分提成款项。北京希尔公司主张,以上三笔回款均发生在***离职之后,回款与***无关,因此***无权取得相应提成。就此,北京希尔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2014年、2015年、2016年销售手册。北京希尔公司据此主张,公司制度,即销售手册中”销售激励——总则”部分已经载明”对于中途离职的销售人员,如属于员工自行离职,则归属在该员工名下的销售提成计算截止时间以离职当天为准,根据销售提成政策一次性发放完毕;如属于公司与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则销售提成计算截止时间以离职后三个月为准,三个月后根据销售提成政策一次性发放完毕”。2、2015年2月7日”***”签字《年度销售任务书》,显示有销售任务、薪资及费用等内容,另显示有修改、删除痕迹。其中销售收益”实际发放比例与回款比例一致”处画”×”。北京希尔公司确认《年度销售任务书》手写备注及修改均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做。3、(1)火车票若干,北京希尔公司据此主张公司常务副总兼销售总经理李某、实施副总*某等工作人员在***离职后为项目提供工作。(2)武汉实施总监安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北京希尔公司据此主张,***离职后他人从事湖南项目工作。(3)白某差旅费报销单,北京希尔公司据此主张***离职后他人从事项目工作。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销售手册虽有相应规定,但属于减轻公司支付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于***离职时涉案三项目的进展情况。经询,北京希尔公司表示,湖南项目2016年6月12日验收,负责实施的*某为项目经理;邵阳项目已签订合同,处于实施阶段,但项目实施阶段仍需要销售人员与客户沟通;广医项目已签订合同,2016年12月12日开具发票。***对验收报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销售人员的工作内容。再经询问,北京希尔公司主张,销售人员的工作内容为了解客户需求和竞争对手信息,制作标书,参与招投标,中标后参与所有项目的跟进。***主张,销售人员的工作内容为客户的公关招待、中标后协商签署合同。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争议提成为”销售提成”,北京希尔公司表示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离职后接手人员的工作情况。
最后,就本案仲裁情况。***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北京希尔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7日提成差额49万余元。海淀仲裁委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674号裁决书,裁决北京希尔信息公司向***支付提成差额59.56元。***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北京希尔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需要明确,本案双方争议的提成性质为”销售”提成,即销售人员基于其”销售”而取得的报酬;北京希尔公司认可***为涉案湖南项目、邵阳项目、广医项目销售人员,且对***核算的提成金额38267.93元、183593.48元、38700元无异议;则本案争议即指向:***作为销售人员,能否在离职后,取得其在职期间负责的”湖南项目、邵阳项目、广医项目”的后续回款提成。对此,其一,现有证据显示,北京希尔公司并未与***就离职后的回款提成问题进行协商且达成一致。其二、虽北京希尔公司提交的销售手册中载有”员工自行离职,则归属在该员工名下的销售提成计算截止时间以离职当天为准”等内容,***对销售手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明确表示对该制度不予认可。一方面,该销售手册属于北京希尔公司规章制度范畴,系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单方面对劳动者的重大权益作出的处分,且该处分有损于劳动者的实际利益;另一方面,北京希尔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曾对该制度规定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两点,北京希尔公司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为由主张***无权取得其在职期间负责的项目的回款提成,缺乏依据。其三、北京希尔公司虽提交火车票等材料为证,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离职后,其公司其余员工提供了实质性的、替代***的劳动。再具体分析涉案三笔回款。其一、湖南项目。***所主张的回款提成,为该项目第三期回款,即验收通过后对手方支付的20%合同款所对应提成。北京希尔公司虽主张验收负责人为案外员工,但并未就案外员工替代***、完成了本应由***完成的实质性工作内容充分有效举证。其二、邵阳项目。***所主张的回款提成,为该项目第二期回款所对应提成,即”产品正式上线运行经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的65%合同款,即该款项的支付以合同签订为前提,与产品上线运行、验收相关。其三、广医项目。***所主张的回款提成,为该项目第一期回款所对应提成,即对手方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在收到合法发票”后支付的30%合同款,其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合法发票。综上,纵观三项目,作为销售人员,***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其提供的劳动业已促成三项目合同的签订,达成销售目的,***业已在销售人员的职责范围内完成了实质性的工作内容。据上,在***作为销售人员业已完成实质性的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北京希尔公司以***离职为由、以公司规章制度为依据,拒绝向***支付销售提成,缺乏正当性、合法性。故对***要求北京希尔公司支付提成38267.93元、183593.48元、387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提成二十六万零五百六十一元四角一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北京希尔公司自认,公司制定销售手册之程序,系先收集销售人员的意见,随后经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修改、调整再公布。
本院认为:北京希尔公司上诉主张,销售手册属于公司的规章制度,***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认可销售手册的规定。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而本案中,涉及劳动报酬的销售手册的制定、出台程序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因此销售手册不能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制定程序的规章制度,换言之,在***未明确同意遵守该手册规定的情况下,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北京希尔公司认可***为涉案湖南项目、邵阳项目、广医项目的销售人员,且对***核算的提成金额无异议。但北京希尔公司主张***作为销售人员,离职后不能取得其在职期间负责的”湖南项目、邵阳项目、广医项目”的后续回款提成。但本院认为,***作为销售人员,在劳动关系解除前提供的劳动业已促成三项目合同的签订,项目也顺利回款,也就是说,其已完成实质性的工作内容。北京希尔公司以***离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为由,拒绝向***支付销售提成,缺乏正当性、合法性。
综上所述,北京希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