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10890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大楼2348、234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男,公司财务主管,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希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希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674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北京希尔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提成差额260561.41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8月24日与北京希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销售总监;于2016年2月1日与北京希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入职武汉希尔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与武汉希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北京希尔公司支付提成差额,其中湖南项目尾款回款的提成38267.93元、邵阳项目第二期回款的提成183593.48元、广医项目30%首付款回款的提成38700元。
北京希尔公司辩称,回款发生在***离职后,***无权取得离职后回款的销售提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北京希尔公司与***对以下情况无争议:2009年8月24日,北京希尔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任销售总监,对外销售数字校园软件及服务。2016年2月1日,***与北京希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关于***工作调整相关事宜》,约定“因公司业务需要,现将我公司员工***工作人事关系由北京希尔公司转到武汉希尔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鉴于此,***在我公司原有签署的所有***名下的销售合同及核算后的销售提成,我公司给予承认,并按照在职政策发放,在项目回款后,予以结算给***。在此期间,***有义务配合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做好项目回款工作”。北京希尔公司及***均主张,此后***至武汉希尔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27日***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离开武汉希尔公司。
本案中,北京希尔公司与***对以下情况亦无争议:***系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项目(以下简称湖南项目)、邵阳学院项目(以下简称邵阳项目)、广医研院项目(以下简称广医项目)销售人员。其一、湖南项目,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7月,合同价款196.8万元,合同约定买方应于项目整体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即合同价款的20%,计39.36万元。北京希尔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4日收到该部分回款39.36万元。其二、邵阳项目,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3月1日,合同价款239万元,合同约定买方应于产品正式上线运行经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合同款,即合同价款的65%,计155.35万元。北京希尔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该部分回款155.35万元。其三、广医项目,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6月16日,合同价款94.6万元,合同约定北京希尔公司项目联系人***,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在收到合法发票后支付首付款,即合同价款的30%,计即28.38万元。北京希尔公司已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该部分回款28.38万元。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能否取得上述回款所对应的销售提成。
***主张,作为销售人员,应得湖南项目20%尾款回款的销售提成经计算为38267.93元、邵阳项目二期65%回款的销售提成经计算为183593.48元、广医项目30%首付款回款的销售提成经计算为38700元。经询,北京希尔公司对***核算的提成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该部分提成款项。
北京希尔公司主张,以上三笔回款均发生在***离职之后,回款与***无关,因此***无权取得相应提成。就此,北京希尔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2014年、2015年、2016年销售手册。北京希尔公司据此主张,公司制度,即销售手册中“销售激励——总则”部分已经载明“对于中途离职的销售人员,如属于员工自行离职,则归属在该员工名下的销售提成计算截止时间以离职当天为准,根据销售提成政策一次性发放完毕;如属于公司与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则销售提成计算截止时间以离职后三个月为准,三个月后根据销售提成政策一次性发放完毕”。
2、2015年2月7日“***”签字《年度销售任务书》,显示有销售任务、薪资及费用等内容,另显示有修改、删除痕迹。其中销售收益“实际发放比例与回款比例一致”处画“×”。北京希尔公司确认《年度销售任务书》手写备注及修改均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做。
3、(1)火车票若干,北京希尔公司据此主张公司常务副总兼销售总经理李某、实施副总刘某等工作人员在***离职后为项目提供工作。(2)武汉实施总监安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北京希尔公司据此主张,***离职后他人从事湖南项目工作。(3)白某差旅费报销单,北京希尔公司据此主张***离职后他人从事项目工作。
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销售手册虽有相应规定,但属于减轻公司支付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对于***离职时涉案三项目的进展情况。经询,北京希尔公司表示,湖南项目2016年6月12日验收,负责实施的刘某为项目经理;邵阳项目已签订合同,处于实施阶段,但项目实施阶段仍需要销售人员与客户沟通;广医项目已签订合同,2016年12月12日开具发票。***对验收报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销售人员的工作内容。再经询问,北京希尔公司主张,销售人员的工作内容为了解客户需求和竞争对手信息,制作标书,参与招投标,中标后参与所有项目的跟进。***主张,销售人员的工作内容为客户的公关招待、中标后协商签署合同。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争议提成为“销售提成”,北京希尔公司表示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离职后接手人员的工作情况。
最后,就本案仲裁情况。***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北京希尔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7日提成差额49万余元。海淀仲裁委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674号裁决书,裁决北京希尔信息公司向***支付提成差额59.56元。***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北京希尔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需要明确,本案双方争议的提成性质为“销售”提成,即销售人员基于其“销售”而取得的报酬;北京希尔公司认可***为涉案湖南项目、邵阳项目、广医项目销售人员,且对***核算的提成金额38267.93元、183593.48元、38700元无异议;则本案争议即指向:***作为销售人员,能否在离职后,取得其在职期间负责的“湖南项目、邵阳项目、广医项目”的后续回款提成。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现有证据显示,北京希尔公司并未与***就离职后的回款提成问题进行协商且达成一致。其二、虽北京希尔公司提交的销售手册中载有“员工自行离职,则归属在该员工名下的销售提成计算截止时间以离职当天为准”等内容,***对销售手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明确表示对该制度不予认可。一方面,该销售手册属于北京希尔公司规章制度范畴,系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单方面对劳动者的重大权益作出的处分,且该处分有损于劳动者的实际利益;另一方面,北京希尔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曾对该制度规定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两点,北京希尔公司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为由主张***无权取得其在职期间负责的项目的回款提成,缺乏依据。其三、北京希尔公司虽提交火车票等材料为证,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离职后,其公司其余员工提供了实质性的、替代***的劳动。
再具体分析涉案三笔回款。其一、湖南项目。***所主张的回款提成,为该项目第三期回款,即验收通过后对手方支付的20%合同款所对应提成。北京希尔公司虽主张验收负责人为案外员工,但并未就案外员工替代***、完成了本应由***完成的实质性工作内容充分有效举证。其二、邵阳项目。***所主张的回款提成,为该项目第二期回款所对应提成,即“产品正式上线运行经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的65%合同款,即该款项的支付以合同签订为前提,与产品上线运行、验收相关。其三、广医项目。***所主张的回款提成,为该项目第一期回款所对应提成,即对手方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在收到合法发票”后支付的30%合同款,其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合法发票。综上,纵观三项目,作为销售人员,***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其提供的劳动业已促成三项目合同的签订,达成销售目的,***业已在销售人员的职责范围内完成了实质性的工作内容。
据上,本院认为,在***作为销售人员业已完成实质性的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北京希尔公司以***离职为由、以公司规章制度为依据,拒绝向***支付销售提成,缺乏正当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要求北京希尔公司支付提成38267.93元、183593.48元、387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提成二十六万零五百六十一元四角一分。
如果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