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高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5464号
原告:陕西高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8号西高智能大厦10203室。
法定代表人:乔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智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西265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袆,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高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干式变压器四台。同时合同对干式变压器的型号规格、单价、外壳尺寸、总价、交货期限(16天货到西安)、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6天,即2014年12月25日应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原告,但直到2015年6月19日被告才将货物交付原告。被告迟延供货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导致原告向其最终用户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货迟延,致使该单位拖欠原告货款12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因被告逾期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最终用户交货迟延,该用户以原告交货迟延为由长期拖欠原告货款1240000元不予支付,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2014年12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销售干式变压器产品给原告是事实。2、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己履约生产和交货,被告方在2015年1月15日己将涉案货物送至西安,2015年6月19日是原告方到西安货运站提货的时间,拖延的责任在于原告方。3、原告诉讼请求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47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采纳。同时,原告方就逾期交货主张违约责任早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2017年5月8日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被告履行给付货款446220元的义务,原告收到法院应诉手续后,没有就被告存在违约责任提出抗辩及反诉请求,该案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621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后来,被告方因原告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已向海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故意拖延海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是故意增加诉累,其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变压器4台共计490000元整,16天货到西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配载),汽车可运输到达地点,运费由甲方承担,卸货由乙方负责;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生效后,如一方更改或取消合同,将支付另一方按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如检验不合格由甲方负责;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9日被告委托海安县海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4台变压器运送至西安,并由原告工作人员签收,完成交付。另查,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三方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高压配电柜9台、低压配电柜34台、变压器4台共计货款3200000元;收到定金后2个月内交货;交货地点西安。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的30%定金。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960000元,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下欠原告1240000元货款未支付。
又查,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基于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欠货款446220元,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委托海安县海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4台变压器运送至西安市,并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尹战签收,完成交付。海安县人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46220元。后原告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3071号民事裁定书、《购销合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后16天到货,故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6日内即2014年12月26日前将变压器交付原告,但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才将涉案变压器运送至西安,交付给原告,已明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被告迟延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1月15日已将涉案变压器运送至西安,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2015年6月19日才向原告交货的事实已经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苏0621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迟延交货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迟延供货,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并且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高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4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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