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大正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高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3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高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智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赵全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高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研公司称其与大正公司自2005年起互相提货,2009年7月27日,大正公司向高研公司出具共计13.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2009年7月28日和8月4日,高研公司分别以支票形式向大正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3.8万元;2009年3月18日,大正公司向高研公司支付3万元。高研公司制作的《供货明细》显示其从大正公司处购买货款金额为29.66万元;高研公司制作的《提货明细》显示其向大正公司出货205389.1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对价。根据高研公司提交的《对账说明》、付款凭证及大正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研公司提交《收料单》和《出库单》证明双方买卖货物的事实,但以上单据中的签名仅“马如意”能与《转账凭证》中的签字互相佐证,其他签名人高研公司均不能陈述身份情况并证明与大正公司的关系,故高研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互相提货、出货的具体数额。即使对其中“马如意”签字的《出库单》和《收条》均予以采信(共计43125.6元),亦不能抵偿高研公司从大正公司处进货的金额,故高研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高研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陕西高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陕西高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现由原告自担。
宣判后,高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具有产品互换及付款事实,却刻意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上诉人举证不能。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4855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高研公司与大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研公司主张其2008年3月6日之后向大正公司供货205389.1元,大正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欠175389.1元,之前的供货还有26022.3元未付。大正公司向高研公司供货296600元,高研公司付款13800元。冲抵后,大正公司尚欠高研公司42811.4元。本院经审查,高研公司主张的2008年3月6日之后的供货205389.1元,高研公司仅向法庭提交3份合同复印件及传真件,合同总额119700元。高研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20日价值52500元的出库单中无收货人签字,其余6张无收货人签字的出库单虽有对应收条,但除马如意外,其余出具收条的人员身份无法确定。高研公司提交的出库单除马如意、冯小龙外,其余签名人员的身份均无法确定。原审认定高研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互相提货、出货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即使对高研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均予以确认,但2010年7月20日价值52500元的出库单无收货人签字,无证据证明大正公司收到该货物。故以高研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大正公司尚欠高研公司42811.4元。高研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陕西高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罗 怡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薛 挺
书 记 员  陈怡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