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81民初859号 原告:***,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原洮南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现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1999年9月起至200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于1999年9月,在原洮南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参加工作从事秘书工作(集体所有制)至2008年12月下岗,即在1999年9月起至2008年12月,我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关系。由于保管不善将档案丢失,导致无法缴纳社保费。针对上述诉求申请劳动仲裁,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3日下发不予受理知书。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要素如下: 1999年9月,***在原洮南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从事秘书工作。2008年12月,***下岗。后洮南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保管不善***档案丢失。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2001年3月17日***年满十六周岁,故***与原洮南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3月17日至2008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原洮南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3月17日至2008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