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某与某某、谭某、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洮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81民初1072号
原告:孙某,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尚顺杰,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系**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洮南市长白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1,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丽岩,系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系恒达建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洮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长白公路137公里处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2,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岩,系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谭某、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筑公司)、洮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洮民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吉08民终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吉088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某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吉08民终114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尚顺杰、被告谭某、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岩、刘海东、被告洮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6859.84元、护理费2261.88元、误工费20674.80元、车费3204.50元、住宿费218.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15918.25元、鉴定费2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6.46元,共计159614.57元。扣除**支付的4.1万元索赔金额为118614.57元;2.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在被告恒达建筑公司承建的居家宜府小区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在搬运水泥过程中,被劳动工具伤到右眼,经洮南、白城医院建议,原告先后两次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手术,仍未痊愈,原告需要三次和四次眼部手术,被告恒大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谭某,并且再次违法分包给被告**,现在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怎么受伤我不清楚,我在后院的时候,原告说他眼睛受伤,然后我拉原告去医院,具体咋受伤我不清楚。我已经垫付4.1万元。具体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
被告谭某辩称:不同意赔偿。2014年承包了居家宜府小区院内的垫层工程,将工程通过李颖忠转包给本案的另一被告**具体施工。当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7元。施工设备、施工人员均由被告**负责,施工过程中由李颖忠代管。当时我不在场,受害人及**都没有第一时间通知李颖忠和我,工地还有其他负责人也没有通知我,具体怎么受伤我不知道。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为:被答辩人是受**雇佣,但是否在我工地受伤,怎么受伤,有没有第三人侵权都事实不清,我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间的工资都是**给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在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达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原告对于自己在哪里受伤,怎么受的伤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因原告作为力工,通常都在几个工地干活,原告到底在哪里受伤的,怎么受伤的,各被告均不知情,在各被告均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自称是地面硬化垫层搬运水泥时受伤的,而我公司工程项目范围不包括地面硬化垫层,所以不存在将地面硬化工程分包给谭某又分包给**的事实。原审中**和谭某也明确表示不是从我公司包的活儿。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地面硬化是我公司非法分包的。原告和我公司不是雇佣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法律依据,所以我公司对原告孙某受伤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的一方主张赔偿。至于被告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否实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是他们之间的关系,即使**雇用了原告,并自愿承担责任,也与我公司无关,因为**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恒源开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案原告受伤之事完全不知情,我公司是开发企业,只负责楼房开发和销售,我公司开发的居家宜府小区主体建筑工程通过招标,由具有建筑资质的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建筑,地面硬化工程属于小区建成后的附属工程,不需要建筑资质,故我公司将其大包给***,由其自行负责该工程所用人员、材料、设备技术及施工的整个过程。并向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我公司与***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或劳务关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畴,故我公司对原告孙某受伤没有赔偿义务。
二、原告对于自己受伤在哪里受伤怎么受伤,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作为力工,通常在几个工地干活,至今为止,原告到底是在哪里受伤的,怎么受伤的,有没有其他侵权人,我公司均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向我公司提起原告是在我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仅凭一面之词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我公司是将地面硬化工程大包给***的,与***是承揽关系,至于***同**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否是在受雇于**的过程中受伤,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我公司完全不知情,即使**雇用了原告,并自愿承担责任,也同我公司无关。因为我公司于原告孙某和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我公司工地受伤,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四、按原告诉称,本案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我国民法对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即使按新的民法总则3年的规定,原告现在起诉我公司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确定正确的赔偿义务人。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在恒源公司承包的居家宜府小区的路面硬化工程,此工程不需要资质。发生事故时不知道,事后也没有人通知我。所以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孙某在被告恒源开发公司开发的居家宜府小区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中眼睛受伤。该工程由被告恒源开发公司开发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谭某,被告谭某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孙某工作。受伤后原告在洮南市医院就医,诊断为:1、右眼球穿透伤。2、眼内空脱出。处理意见:原告去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6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诊断为:眼挫伤(右)、角膜穿透伤(右)、虹膜撕裂(右)、前房积血(右)、外伤性白内障(右)。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天。诊断为: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落(右)、无晶体眼(右)、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右)、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右)。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天。原告共计花门诊医疗费2277.53元,住院费用44582.31元,住宿费218.00元,就医交通费3204.50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原告41000.00元。经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丧失能力劳动为10%。鉴定费27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系被告**雇佣,原告的受伤地点及受伤时所从事工作性质,均可以证明其系在从事被告**指派的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对自己工作过程中所遇到的风险进行防范、注意安全,因此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恒源开发公司将其所开发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具体施工,后***又包给谭某,谭某又包给**,而**又雇佣孙某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孙某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发包人的恒源开发公司及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分包人***、谭某对此应与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恒达建筑公司因未参与工程建设,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恒源开发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后,诉讼时效即中断。被告恒源开发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达建筑公司抗辩,不同意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应当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理赔计算。被告恒达建筑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伤后医疗费46859.84元、住宿费218.00元、交通费3204.50元、护理费2261.88元【(125.66元/天)×6天×2人+(125.66元/天×6天×1人)】、误工费20674.80元(172.29元/天×120天=206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5306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6.46元(19166.38元/年×14年×10%÷2人=13416.46元)、精神抚慰金15918.25元,合计156914.57元。由被告**赔偿80%,即125531.66元。被告**已付41000.00元,剩余84531.66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其余20%,即31382.91元由原告孙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洮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谭某、被告***对上述**的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925.00元,由被告**、***、洮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某承担2340.00元,原告孙某承担585.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洮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 文
人民陪审员 侯 迪
人民陪审员 朱玉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