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881民初2761号
原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住洮南市。
原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分8次借款950,000.00元。
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13次借款655,000.00元。以上借款经合计1,605,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在2017年内向原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笔,原告通过洮南市工商银行账户080XX41汇款至被告洮南建设银行账号62XX02银行卡内,其中于2017年5月8日汇款10万元、2017年5月11日汇款10万元、2017年5月23日汇款15万元、2017年9月8日汇款5万元、2017年9月27日汇款20万元、2017年10月9日汇款15万元、2017年10月10日汇款15万元;另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洮南市工商银行的账户62********,0********内汇款5万元,以上借款合计95万元;二、被告在2018年向原告借款13笔,原告通过以上账户(尾号5541)汇款至被告在洮南市工商银行的以上账户(3555)内。其中2018年4月8日汇款20万元、2018年4月24日汇款5万元、2018年6月8日汇款5万元、2018年7月4日汇款2万元、2018年8月20日汇款5万元、2018年8月31日汇款5万元、2018年9月18日汇款5,000元、2018年9月21日汇款1万元、2018年9月25日汇款5万元、2018年10月8日汇款5万元、2018年10月16日汇款6万元、2018年10月24日汇款3万元、2018年10月24日汇款3万元,以上合计借款65.5万元;以上借款总计1,60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汇款业务回执中,款项说明均标明为个人借款。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偿还欠款。
综上所述,原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05,000.00元,款交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0.00元、减半收取9,6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4,6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