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881民初1000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塔吊司机,现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双,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无业,现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无业,现住洮南市。
被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无业,现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岩,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诉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5)洮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了(2017)吉08民终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故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恒达公司承建的居家宜府小区建筑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在搬运水泥过程中,被劳动工具伤到右眼,经洮南、白城医院建议,原告先后两次在长春市吉大一院住院治疗手术,仍未痊愈,原告需要三次和四次眼部手术,被告恒达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并且再次违法分包给被告***,现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门诊费2277.53元+3582.31元(三次住院费用9238.05元+23134.02元+12210.24元扣除被告***已付41000.00元医疗费)=5859.84元,护理费124.08元×(2天×2人+4天×2人+2天×1人)=2233.44元,误工费142.22元×120天=17066.4元,就医车费3204.50元,住宿费218.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13天=130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3930.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14年2人×10%=12009.3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被告共应支付104957.81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已经赔了41000.00元了,现无力赔偿。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形不符,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被告,且案发后三次住院,转院,其伤害是否在工作中形成有待确定。2、原告不是在从事自己劳动范围内受伤,并未对自己工作过程中遇到风险进行防范,应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无一份证据证明原告如何受伤的,原告系铲车司机,不是力工,根据原告原审自认,自己的伤属实不是开铲车造成的,因原告如何受伤,事实不清,侵权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导致无法确定侵权责任。3、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中,就医费用要求过高,原告在受伤中未能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的天数应依照鉴定结论。综上,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恒达公司中标文件中不包括地面硬化工程,所以不存在将地面硬化工程包给***的事实,原告受伤与被告恒达公司无关,恒达公司与原告即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被告恒达公司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如果存在雇佣关系,和哪一被告存在?2、原告的损伤后果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吉林省中房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从事塔吊司机工作,**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他是农村户口为什么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该份证明证实原告在2017年5月12日开始从事塔吊工作,本案案发是在2014年,不应确定原告的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
被告恒达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二:1、物业单据;2、联通缴费单据;3、自来水公司缴费单据。证明1、**是本案案发前后至今均在洮南市城市范围内居住生活并工作;2、本案案发地点是工地而不是农田;3、原告有权依据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这都是后补开的发票。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该票据与我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恒达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原告受伤与恒达公司无关,恒达公司对原告不负有赔偿义务。所以原告使用哪个标准与被告恒达公司无关。
证据三:原一审提交的四组证据。1、诊断书;2、病历;3、药费单据、车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被抚养人户口复印件、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恒达公司建筑工地受伤,治疗鉴定的相关事宜。
被告***质证称,和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无关。
被告恒达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原告虽是在恒达公司建筑工地受伤,但是从事的工作不是恒达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作,其受伤与恒达公司无关。
证据四: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住建局城建科的资料和恒达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恒达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五:建筑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城镇建筑工作,作为生活主要来源。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没原件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恒大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人潘景学出庭为原告作证,内容为:**第二次手术后,他与***联系私了,当时我去了,还有***也去了,我与***对话时了解到**在工作什么活都干,当时我跟***夫妇、***谈的再给**17万元治疗费用,当时***说自己做不了主,得跟上面(崔凤月)反映。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我都不认识崔凤月。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当时没有人说和崔凤月回去商量,也不是这么说的,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低于一般证据,且这份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并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恒达公司质证称,有异议,1、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受伤与被告恒达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恒达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恒达公司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恒达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原告诉称的地面硬化工程。原告受伤与被告承包工程范围无关,所以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原告质证称,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整个工地的各项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公司,原告诉状中称是工地施工而不特指是地面施工,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违法分包的过错责任存在。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二:投标文件一份,其中包括建筑工程费用表清单。证明原告干的活不在恒达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内,恒达公司与***、***不存在分包关系,所以对于原告所受伤害没有赔偿义务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恒达公司对其承包工程的工地内所发生的全部施工行为承担管理等责任,原告搅拌水泥是工程使用的水泥,对于水泥的使用去向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通过原告和被告恒达公司的举证及相互质证,因原告所举的证人潘景学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综上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恒达公司承建居家宜府小区建筑工程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部分硬化地面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施工中不慎将眼睛受伤,伤后原告在洮南市医院就医,诊断为:“右眼球穿透伤,球内空脱出,”处理意见“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诊断为:“眼挫伤(右),角膜穿透伤(右),虹膜撕裂(右),前房积血(右),外伤性白内障(右)。”出院后门诊复查,随诊。第二次住院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0日,住院7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天。诊断为:“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右)、无晶体眼(右),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右)、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右)”。出院后一周门诊复查,伤情变化随诊。第三次住院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住院4天,诊断为:“右眼挫伤,”出院后复查,三次住院花医疗费门诊2277.53元,住院费用44582.31元,住宿费218.00元,就医车费3204.50元,被告***已付原告41000.00元。原告的伤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误工损失为120天,丧失能力劳动为10%。花鉴定费2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恒达公司将居家宜府小区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恒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对自己工作过程中所遇到的风险进行防范、注意安全,因此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其肢体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伤后花医疗门诊费2277.53元,住院费44582.31元,住宿费218.00元,就医车费3204.50元,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6天×2人)+(124.08元×6天×1人)】,误工工资17066.40元(142.22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3930.69元.合计131248.51元。被告***赔偿80%,即104998.85元,已付41000.00元,剩余63998.85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被告***、恒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20%,即26249.70元,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00元,由被告***承担2340.00元,原告承担585.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承担2160.00元,原告承担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伟光
审 判 员 范国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