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8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县水利局,住所地盘山县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何桂立,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鑫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盘山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鑫源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8)辽0811民初12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盘山县水利局上诉称,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因上诉人住所地在盘山县,故本案应由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盘山县小型灌排泵站修复改造工程施工现场,故应由盘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求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8)辽0811民初1279-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被告)的住所地在盘山县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即“盘山县小型灌排泵站修复改造工程施工现场”。因此,本案管辖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8)辽0811民初127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爱娟
审判员 周贵祥
审判员 杨芝贵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晓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