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县水利局,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何桂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鑫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栗,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山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鑫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112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明、周仕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鑫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水利局的工程项目,双方签有协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财政局拨款方式执行。鑫源公司明知有约定,有拨款流程,但其为了避税,始终不能提供发票。违约的是鑫源公司,水利局没有违约行为。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鑫源公司辩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在确认收入前卖方不得开具发票。最高院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可加收30%-50%的罚息。
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利局给付鑫源公司货款2,417,913.00元及逾期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2014年10月29日,鑫源公司中标盘山县小型灌排泵站修复改造工程项目,鑫源公司与水利局签订三份合同,即《盘山县2012年小型灌排泵站修复改造工程第四标段(金属结构购置)合同书》、《盘山县2013年小型灌排泵站修复改造工程第四标段金属结构采购合同》、《盘山县2013年小型灌排泵站修复改造工程第三标段电器设备购置合同》,约定由鑫源公司向水利局出售金属结构和启闭机及电气设备等,其中违约条款均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经双方结算,水利局共计欠鑫源公司货款2,617,913.00元。2014年6月16日,水利局支付鑫源公司货款20万元,余款2,417,913.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鑫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交付了货物,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水利局作为买受人,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鑫源公司是否有先行履行合同的义务,即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本案中,采购合同中未约定以审计结论或者先行交付发票作为结算依据。审计只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防止政府资金使用中出现违规行为,是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采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水利局以需要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才能支付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鑫源公司诉请的利息有无法律依据。本案中,鑫源公司和水利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因鑫源公司未就水利局违约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进一步举证证明,对于该违约责任,应以2,417,913.00元被水利局占用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合同中约定检验合格后28天内付款,而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末,鑫源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鑫源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山县水利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鑫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2,417,913.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以2,417,913.00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6.00元,减半收取计15,228.00元,由被告盘山县水利局负担。
本院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盘山县2013年小型灌排泵站修复改造工程第四标段金属结构采购合同》和《盘山县2013年小型灌排泵站修复改造工程第三标段电器设备购置合同》的第六条第2项第二款约定:“原则上工程预付款按第六条2、(1)执行,工程结算付款按第六条2、(2)(3)(4)执行,但需根据县财政局的拨款情况落实”。鑫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水利局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鑫源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水利局应及时依约给付货款,一审认定水利局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需根据县财政局的拨款情况落实”是双方当事人对付款约定的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认识到涉案货款的给付会受到财政局拨款的影响。因此,水利局称一审法院明知合同有约定,将财政局拨款不及时导致延迟付款而判决水利局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水利局已欠款多年,在鑫源公司起诉后,其仍不能积极协商财政局拨款并履行合同义务,显系违约,故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鑫源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2018年7月5日开始计算为宜。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出具发票的时间,鑫源公司要求水利局给付货款后出具发票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水利局上诉称鑫源公司不出具发票自己有权拒绝付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罚息有明确的规定,故鑫源公司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给付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水利局上诉称不应给付上浮30%给付逾期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水利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盘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112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盘山县水利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营口鑫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2,417,913.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2,417,91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6.00元,减半收取计15,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6.00元,合计45,684.00元,均由上诉人盘山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亭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乔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彭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