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泽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22353号

原告: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63646358D。

法定代表人:于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新,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0439692A。

法定代表人:金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丹,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新,被告鑫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19 4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6年7月10日,被告鑫景达公司为路面改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概况,价款结算及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鑫景达公司要求给被告鑫景达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2 470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73 060元(抵账支付),还有102 195元价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鑫景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们不欠原告货款,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城建亚泰公司货款和利息;第二、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我们在2016年9月14日就已经把与原告有关的混凝土款项全部付清。此外,我们对于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的“73 060元(抵账支付)”是什么意思不清楚,对192 470元混凝土的总价值也不认可。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5 255元货款,对此有原告城建亚泰公司给我们开的发票为证。综上,我们不欠原告城建亚泰公司任何货款和利息,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与原告城建亚泰公司有业务往来,城建亚泰公司共欠我100多万元货款(是我给城建亚泰供应的沙子、石灰等货款),因我公司员工赵洪新生前已经与原告城建亚泰公司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结算城建亚泰公司还欠我1万元货款,其他款项已经全部抵清了,都是用商砼混凝土抵的账。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10日,鑫景达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作为卖方(乙方)的北京城建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的内容为“买方(甲方):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卖方(乙方):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情况 1、建设单位: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2、工程名称:路面改造 3、工程用量:依据小票为准 4.交货地点、运距:21km 第二条 价款结算及支付 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2、价款支付期限:每月26日-30日前办理完当月砼结算手续,结算后15日内付清砼款…….第三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肆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庭审中,城建亚泰公司为证明已向鑫景达公司完成供货义务,提交两份结算单。鑫景达公司对两张混凝土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且表示该两张结算单上“需方(经办人)”处签名的***和赵洪新并非其公司员工。对此,被告鑫景达公司提交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NO.58856901和NO.58856902)、中国民生银行支票转账存根、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支出凭单两张,用以证明175 255元货款已经被赵洪新取走,表示其公司一直都是通过赵洪新和***进货的,并且认为赵洪新和***是原告城建亚泰公司的职工,于是就把款项支付给了赵洪新和***。原告城建亚泰公司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数额认可,但是表示其公司将发票交给被告鑫景达公司之后,一直没有收到相应货款。针对被告鑫景达公司所述的是赵洪新把发票给鑫景达公司一事,原告城建亚泰公司对此解释为因为赵洪新在工地负责收货,并负责通知原告城建亚泰公司发货等事宜,所以原告城建亚泰公司就直接把发票给了赵洪新,并且表示最终的结算就是赵洪新和城建亚泰公司进行的;原告城建亚泰公司对被告鑫景达公司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支票转账存根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支票存根显示的“收款人”为赵洪新,并且认为赵洪新是被告鑫景达公司的员工。因该支票的收款方是谁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该支票存根证明不了其曾将175 255元的款项支付给我公司;原告城建亚泰公司对被告鑫景达公司提交的两张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两张支出凭单显示的“收款人”写的是赵洪新,“申请人”是***。因为其公司是与被告鑫景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鑫景达公司应该向其公司支付款项,而不是支付给赵洪新;此外,该支出凭单“复核人”、“项目经理”等处的签字人员都是被告鑫景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可以看出,***,张亚辉均是被告鑫景达公司的人员,***给其公司签订结算单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是真实有效的。

针对被告鑫景达公司提交的两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NO.58856901和NO.58856901)所记载的数额为175 255元,与原告城建亚泰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混凝土总价值款为192 470元有所出入一事,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对原告城建亚泰公司进行了询问,原告城建亚泰公司对此解释为混凝土行业在最终结算时,经常会有所减让,既然被告鑫景达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金额为175 255元,那么原告城建亚泰公司就同意在175 255元的基础上减掉已经抵扣的货款73 060元,以102 195元向二被告主张权益。

针对原告城建亚泰公司在本案为何要求被告鑫景达公司和被告***共同向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对原告城建亚泰公司进行了询问,原告城建亚泰公司表示因为被告鑫景达公司拿了其公司的混凝土没有给付货款,鑫景达公司应该将货款向其公司支付,但是由于被告鑫景达公司的失误,导致将货款给付了被告***,所以其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庭前询问,被告***称其和原、被告公司均没有关系,并且表示其不是原、被告公司员工。据被告***所述,其主要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车队负责运输,并且认可赵洪新在生前系其公司员工,负责管理车辆、司机等事宜。针对原告城建亚泰公司与被告鑫景达公司为何会通过***进行混凝土买卖一事,被告***解释为:“我是搞车队负责运输的,原告欠我砂石料运输款达100多万。恰逢被告需要混凝土,因为我不认识被告公司,但此时正好有一个朋友居中介绍,于是我便以我的名义向被告出售我从原告处拉来用于抵账的混凝土,其实就等于是以我自己的名义将混凝土直接卖给了被告公司。当时是由赵洪新联系,通知原告公司***要用混凝土抵账了,用了多少先由原告公司记账,最后再在***和原告公司之间进行抵账就行了。后来原告公司就派自己的车拉了混凝土送到被告处,因原告欠我运输款钱,所以原告派自己的车往被告处送料时就没问我收钱,这也就算我和原告之间抵账了吧。我和原告公司最后结算时就以送料的单子结算。我和原告公司的账款到现在还没结清,还欠我一部分钱。本案这两张结算单所反映的17余万款项都应当是原告公司给我抵账用的。我一直以为被告公司一直未将175 255元的混凝土料钱给我,但是今天法庭向我出具了被告公司开具的这张支票,显示钱已经被赵洪新取走了,我认真地看了这张支票上的签字,字的确是赵洪新签的。既然赵洪新都签了这张支票,把钱取走了,虽然他生前一直没给我提及这件事,但是钱既然被他悄悄取走了,作为他的老板,我也只能认了,就算被告公司与我结算相关款项了。既然这样的话,被告公司就算已经将相关款项给我结清了,其根本就不欠原告公司的钱了。至于赵洪新取走钱没给我汇报上缴这件事,我回去查证核实,具体怎么办和本案无关,我对此保留追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民生银行支票转账存根、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支出凭单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城建亚泰公司应向谁主张货款。因原告城建亚泰公司与被告鑫景达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城建亚泰公司依据涉诉合同向被告鑫景达公司提供混凝土,并根据实际供货量向被告鑫景达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鑫景达公司具有向原告城建亚泰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在被告***认可赵洪新为其工作的情况下,赵洪新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应该由被告***承受。被告鑫景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应付货款已经交给赵洪新,应视为被告***已经收到该笔货款,故被告***与被告鑫景达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城建亚泰公司涉诉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为证明其收到该笔货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鑫景达公司虽将涉诉货款交给赵洪新,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能免除其向原告城建亚泰公司付款的义务,本院对被告鑫景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十万零二千一百九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娇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倪永坤
书  记  员   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