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赵阔伟业园林绿化中心等与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3民申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业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南。
经营者:赵阔,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村四区**号,住该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文彦,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聪硕,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聪迪,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金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晃,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鑫******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小强,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住北京市顺义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业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绿化中心)、赵文彦、林聪硕、林聪迪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达公司)、金小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化中心、赵文彦、林聪硕、林聪迪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京0113民初1406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申请人请求撤销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3.改判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473450.85元的请求;4.判决一审及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在撤回上诉后单方委托了北京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评估,评估结果为2890万元,超出2460万元达430万元,足以证明《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中的2460万元是显失公平的。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中被申请人认可了录音的真实性,录音中被申请人表示超过2200万元的差额由被申请人补足;2.一审中被申请人认可双方前后签订的四份合同原件均在被申请人处,没有给申请人;3.被申请人每次支付工程款都是先签合同、协议、收条,然后再分次付款,而且合同、协议都是被申请人提前打印好的,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4.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人对外欠款被强制执行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承接的涉案工程对外欠款较多,且急于对外支付;5.2460万元的协议内容超出了涉案工程的结算范围,被申请人抓住申请人急于拿到钱对外支付欠款的心理,乘人之危迫使申请人签订合同。上述事实和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采用了欺诈和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一审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涉案合同、协议予以撤销,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事实,错误认定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鑫景达公司、金小强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一,申请人曾经上诉,又自愿撤诉,我方认为撤诉就视为同意一审判决,再次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情理和逻辑。第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其在二审之后单方面委托公司制作,我方不认可。在一审中,申请人提出过要求评估,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做评估鉴定的条件,依法不予同意,有法律依据。第三,申请人一直强调多份合同是被申请人单方强加的,与事实不符,这四次合同都是在工程基本完工以后双方经过自愿平等协商签订的。连续签订合同的过程,就可以证明是公平协商的结果。其中一次合同是有视频记录的,是在办公环境下签署的,没有威胁的情形。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既没有报案,也没有申请撤销之诉。另外,本次涉诉案件,申请人主张撤销其中一份合同,我方认为,这表示其认可另外三份合同,而这些合同是连续的,撤销其中一份是矛盾的。第四,关于申请人提到,协议是公司单方打印好的,这很正常,双方经过多次探讨,我方进行打印,双方逐字逐句地阅读,申请人是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是在清楚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进行签订。没有必要双方各打印一份,符合签合同的正常做法。第五,就申请人主张其欠款较多、急于还债的说法,我方并不了解,和我方没有关系。恰恰是申请人通过不合法的方式索要到增加的款项后尝到了甜头,想要再占有更多的款项,才提出无理的诉讼。综上,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也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故本院围绕其主张的再审事由对本案进行审查。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其单方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主张该评估结果证明《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中的2460万元是显失公平的,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虽在原审结束后形成,但申请人亦可在原审中向法院主张鉴定,其未在原审中向法院主张,且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结合双方多次签订的协议,均明确工程款为2460万元,故该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中的2460万元显失公平,即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协议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经审查,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
绿化中心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业园林绿化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嘉节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崔永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卉
书 记 员 武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