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王泽浩等与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3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金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忠,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园区39号。

法定代表人:于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新,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静,女,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景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忠,被上诉人城建亚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新、邢少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0113民初22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城建亚泰公司对鑫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二项;2.诉讼费由城建亚泰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关于签订合同的过程调查认定不清。虽然鑫景达公司和城建亚泰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双方的工作人员都没有直接联系和见面,是赵洪新拿着盖有鑫景达公司公章的合同去城建亚泰公司盖章后送给鑫景达公司的,双方仅仅是名义上的合同关系,并没有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2.关于赵洪新及***与鑫景达公司和城建亚泰公司的关系调查认定不清。赵洪新和***是个人雇佣关系,赵洪新代表的是***。由于赵洪新和***没有披露其身份,导致鑫景达公司误以为其是城建亚泰公司的人,这也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当鑫景达公司拿到合同、支付支票,且此后拿到发票,就应视为对城建亚泰公司支付完毕,可以认定赵洪新在两个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代表城建亚泰公司。另外,城建亚泰公司和***之间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其应当知道***的身份,该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也有赵洪新和***的名字,说明城建亚泰公司该笔业务针对的是***;3.关于结算、支付、抵账等过程和原因没有查清。城建亚泰公司与鑫景达公司并没有结算单和对账单,鑫景达公司和城建亚泰公司也不存在抵账行为,其所谓抵账的70 360元因何原因鑫景达公司并不知情,也与鑫景达公司无关;4.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关系错误,实际上鑫景达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城建亚泰公司存在用混凝土抵债关系,鑫景达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关系,是***与城建亚泰公司之间用混凝土抵债关系在财务上的记账需要。

城建亚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鑫景达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城建亚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鑫景达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并向鑫景达公司开具了发票,鑫景达公司就应当向城建亚泰公司支付货款,赵洪新并非城建亚泰公司的员工。相反,城建亚泰公司认为赵洪新代表的是鑫景达公司,现鑫景达公司认为赵洪新代表城建亚泰公司没有依据,其主张将货款给了赵洪新即视为支付了货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鑫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卖主体实际上是***和鑫景达公司,因为此前城建亚泰公司拖欠***的货款一百多万元,双方协商由***从城建亚泰公司拉走混凝土出售,用出售款折抵城建亚泰公司的欠款,本案中的混凝土款就属于折抵欠款的范围之内。实际上,至今城建亚泰公司尚有部分欠款未折抵完毕,还欠***一万多元。

***上诉请求:撤销(2019)京0113民初22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没有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此纠纷与***无关。支票存根显示的收款人是赵洪新,即使货款真的被赵洪新取走了,鑫景达公司应该向赵洪新追偿,***没有收到钱。城建亚泰公司和鑫景达公司对接的人均是赵洪新,***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钱款交给了赵洪新就视为其老板***收到了该笔货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鑫景达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其理由。最终是***的雇员赵洪新拿走了支票,应该认为就是***拿走了货款,鑫景达公司也是通过***买到的混凝土,已经向***支付了货款,不应当再向城建亚泰公司重复支付。

城建亚泰公司辩称:鑫景达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就应当向城建亚泰公司支付货款,而其却支付给了赵洪新。关于***所说的抵账事宜,城建亚泰公司只认可折抵了 73 060元,其余的货款102 195元并没有折抵给***,因此鑫景达公司仍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102 195元。

城建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景达公司、***共同给付城建亚泰公司货款119
4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鑫景达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鑫景达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作为卖方(乙方)的北京城建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的内容为“买方(甲方):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卖方(乙方):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情况 1、建设单位: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2、工程名称:路面改造 3、工程用量:依据小票为准 4.交货地点、运距:21km 第二条 价款结算及支付 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2、价款支付期限:每月26日-30日前办理完当月砼结算手续,结算后15日内付清砼款…….第三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肆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庭审中,城建亚泰公司为证明已向鑫景达公司完成供货义务,提交两份结算单。鑫景达公司对两张混凝土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且表示该两张结算单上“需方(经办人)”处签名的***和赵洪新并非其公司员工。对此,鑫景达公司提交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NO.58856901和NO.58856902)、中国民生银行支票转账存根、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支出凭单两张,用以证明175 255元货款已经被赵洪新取走,表示其公司一直都是通过赵洪新和***进货的,并且认为赵洪新和***是城建亚泰公司的职工,于是就把款项支付给了赵洪新和***。城建亚泰公司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数额认可,但是表示其公司将发票交给鑫景达公司之后,一直没有收到相应货款。针对鑫景达公司所述的是赵洪新把发票给鑫景达公司一事,城建亚泰公司对此解释为因为赵洪新在工地负责收货,并负责通知城建亚泰公司发货等事宜,所以城建亚泰公司就直接把发票给了赵洪新,并且表示最终的结算就是赵洪新和城建亚泰公司进行的;城建亚泰公司对鑫景达公司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支票转账存根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支票存根显示的“收款人”为赵洪新,并且认为赵洪新是鑫景达公司的员工。因该支票的收款方是谁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鑫景达公司提交的该支票存根证明不了其曾将175 255元的款项支付给城建亚泰公司;城建亚泰公司对鑫景达公司提交的两张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两张支出凭单显示的“收款人”写的是赵洪新,“申请人”是***。因为其公司是与鑫景达公司签订的合同,鑫景达公司应该向其公司支付款项,而不是支付给赵洪新;此外,该支出凭单“复核人”、“项目经理”等处的签字人员都是鑫景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可以看出,***,张亚辉均是鑫景达公司的人员,***给其公司签订结算单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是真实有效的。

针对鑫景达公司提交的两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NO.58856901和NO.58856901)所记载的数额为175 255元,与城建亚泰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混凝土总价值款为192 470元有所出入一事,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对城建亚泰公司进行了询问,城建亚泰公司对此解释为混凝土行业在最终结算时,经常会有所减让,既然鑫景达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金额为175 255元,那么城建亚泰公司就同意在175 255元的基础上减掉已经抵扣的货款73 060元,以102 195元向鑫景达公司、***主张权益。

针对城建亚泰公司在本案为何要求鑫景达公司和***共同向其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对城建亚泰公司进行了询问,城建亚泰公司表示因为鑫景达公司拿了其公司的混凝土没有给付货款,鑫景达公司应该将货款向其公司支付,但是由于鑫景达公司的失误,导致将货款给付了***,所以其要求鑫景达公司和***共同向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依法对***进行了庭前询问,***称其和城建亚泰公司、鑫景达公司均没有关系,并且表示其不是城建亚泰公司、鑫景达公司的员工。据***所述,其主要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车队负责运输,并且认可赵洪新在生前系其公司员工,负责管理车辆、司机等事宜。针对城建亚泰公司与鑫景达公司为何会通过***进行混凝土买卖一事,***解释为:“我是搞车队负责运输的,城建亚泰公司欠我砂石料运输款达100多万。恰逢鑫景达公司需要混凝土,因为我不认识鑫景达公司,但此时正好有一个朋友居中介绍,于是我便以我的名义向鑫景达公司出售我从城建亚泰公司处拉来用于抵账的混凝土,其实就等于是以我自己的名义将混凝土直接卖给了鑫景达公司。当时是由赵洪新联系,通知城建亚泰公司***要用混凝土抵账了,用了多少先由城建亚泰公司记账,最后再在***和城建亚泰公司之间进行抵账就行了。后来城建亚泰公司就派自己的车拉了混凝土送到鑫景达公司,因城建亚泰公司欠我运输款钱,所以城建亚泰公司派自己的车往鑫景达公司送料时就没问我收钱,这也就算我和城建亚泰公司之间抵账了吧。我和城建亚泰公司最后结算时就以送料的单子结算。我和城建亚泰公司的账款到现在还没结清,还欠我一部分钱。本案这两张结算单所反映的17余万款项都应当是城建亚泰公司给我抵账用的。我一直以为鑫景达公司一直未将175 255元的混凝土料钱给我,但是今天法庭向我出具了鑫景达公司开具的这张支票,显示钱已经被赵洪新取走了,我认真地看了这张支票上的签字,字的确是赵洪新签的。既然赵洪新都签了这张支票,把钱取走了,虽然他生前一直没给我提及这件事,但是钱既然被他悄悄取走了,作为他的老板,我也只能认了,就算鑫景达公司与我结算相关款项了。既然这样的话,鑫景达公司就算已经将相关款项给我结清了,其根本就不欠城建亚泰公司的钱了。至于赵洪新取走钱没给我汇报上缴这件事,我回去查证核实,具体怎么办和本案无关,我对此保留追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建亚泰公司应向谁主张货款。因城建亚泰公司与鑫景达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城建亚泰公司依据涉诉合同向鑫景达公司提供混凝土,并根据实际供货量向鑫景达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鑫景达公司具有向城建亚泰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在***认可赵洪新为其工作的情况下,赵洪新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应该由***承受。鑫景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应付货款已经交给赵洪新,应视为***已经收到该笔货款,故***与鑫景达公司应共同偿还城建亚泰公司涉诉货款。***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证明其收到该笔货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鑫景达公司虽将涉诉货款交给赵洪新,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能免除其向城建亚泰公司付款的义务,法院对鑫景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十万零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二、驳回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2016年1月1日其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的《北京砂石料供应合同》以及供货商供材料数量对账单、对账明细,拟证明其与城建亚泰公司存在供应砂石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是用城建亚泰公司的混凝土折抵,本案的混凝土款实际已经包括在折抵款中,目前城建亚泰公司还欠***一万多元的货款未结清。城建亚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双方存在用混凝土折抵***欠款的事实,认可目前尚欠***一万多货款未结清,但认为双方折抵的款项中仅包括鑫景达公司购买的 73 060元混凝土款,不包括剩余的102 195元混凝土款。鑫景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城建亚泰公司提交其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科目明细账、2016年8月3日与乙方“***”的协议及***揽工程明细、2016年11月28日与乙方“***”的协议、书面说明,拟证明***承揽的工程中涉及鑫景达公司所购买的混凝土,其与城建亚泰公司仅折抵了73 060元混凝土款,对于剩余的102 195元混凝土款并没有折抵,故鑫景达公司及***应当向城建亚泰公司支付剩余的混凝土款 102 195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应收账款明细、科目明细账均是城建亚泰公司单方制作的账目,并没有***的签字确认,其也未授权赵洪新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协议,***也不知道赵洪新签订的两份协议,城建亚泰公司提交说明中的内容是不属实的。鑫景达公司认为城建亚泰公司在一审中未属实陈述,也未提供上述证据,其与***确实存在业务往来,鑫景达公司并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上是***联系鑫景达公司进行供货,鑫景达公司已经支付过货款,不应再支付,城建亚泰公司提交的协议上有赵洪新的签字,但是否是赵洪新签署以及赵洪新是否有权签署,鑫景达公司不知情,应由***发表意见。

经查,***提交的2016年1月1日其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的《北京砂石料供应合同》中第六条关于“货款结算”约定:货款由***自行找工程混凝土款抵账,混凝土在2500方以上(100万元左右),双方各自回款的50%的混凝土款,并按城建亚泰公司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用何种付款方式,***必须提供有效、真实、等额的发票。城建亚泰公司提交的其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中列明的“客户”为***,“项目”为包括鑫景达公司等不同单位;城建亚泰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3日及2016年11月28日与乙方“***”的协议均显示的是“赵洪新”签字,协议内容均涉及城建亚泰公司与***之间关于如何折抵城建亚泰公司欠***的材料款事宜,其中2016年8月3日的***揽工程明细中列明鑫景达公司路面改造73 060元,2016年11月28日的协议中没有具体明细。

另查,城建亚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7月1日混凝土结算单显示“需方”经办人为***,金额73 060元;2016年11月28日混凝土结算单显示“需方”经办人为赵洪新,金额119 410元。城建亚泰公司向鑫景达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总金额为175 255元。鑫景达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13日、8月22日支出凭单显示申请人均为***,收款人均为赵洪新,支出金额共计175 255元。本案中,城建亚泰公司主张按照175 255元计算混凝土款,扣除其认可已经折抵的73 060元后,要求鑫景达公司、***支付剩余的102 1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目前城建亚泰公司是否可以向鑫景达公司主张货款?根据三方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城建亚泰公司与***之间存在形成互为买卖的合同关系,***与鑫景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城建亚泰公司与鑫景达公司仅存在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城建亚泰公司无权向鑫景达公司主张混凝土款,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城建亚泰公司和***之间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北京砂石料供应合同》可知,***向城建亚泰公司供应砂石料,货款结算方式是***自己联系需要混凝土的工程项目方,城建亚泰公司向***联系的混凝土需求方提供混凝土,用实际提供的混凝土价款与***折抵沙石料款,双方实际上是相互买卖的合同关系,即***向城建亚泰公司供应砂石料,城建亚泰公司向***指定的不特定方供应混凝土,双方最终以供应的砂石料和混凝土之间的差价以及回款情况等进行结算。

其次,根据城建亚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显示,“需方”经办人均为***或赵洪新,其自行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显示的客户亦是***,只是项目中列明了不同的项目工程单位,另结合其提交的所谓与赵洪新签字的2016年8月3日及2016年11月28日协议,还有***提交的供货商供材料数量对账单及对账明细,本院认定城建亚泰公司和***之间实际已经履行了《北京砂石料供应合同》,城建亚泰公司向***指定的包括本案鑫景达公司在内的不同单位供应了混凝土,且双方已经进行了初步核算。

再次,根据《北京砂石料供应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以及三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城建亚泰公司和鑫景达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城建亚泰公司向鑫景达公司供应混凝土并通过***或赵洪新签订结算单、城建亚泰公司向鑫景达公司出具发票以及鑫景达公司以***为申请人并将混凝土款支付给赵洪新,城建亚泰公司和***均是履行《北京砂石料供应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各自义务,城建亚泰公司和鑫景达公司之间仅是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鑫景达公司才是真实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只是由城建亚泰公司向鑫景达公司供应混凝土,故城建亚泰公司无权向鑫景达公司主张混凝土款。

最后,关于城建亚泰公司与***之间的结算问题,虽城建亚泰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尚欠***一万多元货款,但该自认是在将本案争议的款项扣除之外的表述,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需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和城建亚泰公司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另结合一审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虽有出入,但并无过错。鑫景达公司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23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O二O年五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菲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