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赵阔伟业园林绿化中心、林聪迪等与北京鑫景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金小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民初14065号
原告北京***业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南,注册号110111600548401。
经营者赵阔,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身份证号×××。
原告赵文彦,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林聪硕,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国兵,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3日出生,安徽省,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晃,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河南省,身份证号×××。
原告北京***业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绿化中心)、赵文彦、***、林聪硕与被告***、北京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化中心、赵文彦、***、林聪硕诉称:***是鑫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阔与***系朋友关系。2015年春节,被告将位于顺义区×镇×村大棚工程项目和北京锦冉皓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垫资,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在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提出可以先给付原告600万元,但要求原告必须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另外***还承诺如果实际工程量比该协议的约定工程价款多,被告可以补足差额。由于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完全是自己垫资,因此拖欠了巨额的材料、人工费,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赵阔基于与鑫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系,相信了被告会补足差额的承诺,便同意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截止签订之日,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工程及承包其他一切与被告有关联的工程项目共计工程款2460万元,已付1860万元,未结款项600万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00万元。原告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结算拖欠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后,仍然拖欠数百万元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当原告要求和被告结算实际工程价款时,被告却拒绝按照实际工程量补足差额。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所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为31073450.85元。被告尚欠6473450.85元。现原告认为,上述协议所确认的工程价款与实际应付工程价款差额悬殊,且明显低于成本价。上述协议严重显失公平。被告存在乘人之危和欺诈的行为。原告正是基于被告的上述行为签订了上述协议。上述协议因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等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协议。被告应当补足原告差额工程款6473450.85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2.被告支付原工程款6473450.8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起诉时为207555.0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鑫景达公司及***辩称:
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经人介绍与赵阔相识,但不是朋友关系。2015年初,我方计划在顺义区×镇×村建大棚200余个,并为北京锦冉皓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厂房。赵阔得知后,表示愿意承包承建这个项目。我方咨询有关人员,预期工程款约14940313.54元,并告诉了赵阔。赵阔得知后,经过自己的咨询、技术人员的计算和家庭的商量,觉得有利润可赚,就同意了。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初约定,由原告自行垫资,包工包料,完工后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只应在1490万元基础上略有浮动)。工程于2015年4月开工,至2016年7月基本完工。但原告在施工中,多次提出资金不足,不能维持施工。出于信任和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我方超出约定,向原告预先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提出原预算计划的1490元不足,因此双方组织专业人员对实际施工部分进行了测量和计算,共同约定的总工程款(即总承包款)为1860万元。为避免以后发生争议和不必要的纠纷,防止原告多要和被告少给。我方提出以此为依据,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同意,双方于2016年6月8日补签了《工程总包合同》,因为工程基本完工,明确了施工内容“旧棚改造,新建大棚、原有大棚加装”,工程须于2016年6月16日前竣工,总承包款为1860万元,原告暂时垫付,待工程全部完工且通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乙方可以转包或分包第三方”。***与赵阔在合同上签字。双方此时均没有异议。由于尚有未尽事宜和未明确事项,双方随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两次明确约定最终工程款为1860万元,于2016年8月14日前全部付清。结清工程款之日起,双方关于该项目则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若施工方与其他第三方存在未结清款项,概由原告负全责,与我方无关。此后,我方按约履行,积极筹备齐款项,至2016年8月22日,我方已经将全部的承包款186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
我方在付清1860万元后,全部接收了大棚。但没想到,时隔不久,原告突然找到我方说之前确定的、已经全部支付和领取的工程款还不够,他们因为借了高利贷,拖欠了材料费等,这个工程有很大的亏损,要求我方额外再支付部分工程款。我方认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结算清楚,不能随意反悔,因此予以拒绝。但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到我方公司和居住地进行索要,影响了我方的正常办公、经营及私人生活安宁。考虑到是熟人介绍的,可能其利润不高,可能有小额欠款,为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个人的安宁,考虑到双方今后可能再次合作等多方面的情况,我方经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克服困难,在受到威胁和恐吓的情况下,被迫向原告额外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出于慎重,为避免再次出现反复和额外索要工程款的考虑,我方提出需要赵阔及其父亲、其两个参与工程的表弟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原告全部同意,经各方互谅互让和充分自愿协商后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约定在2017年3月27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按银行十倍利息赔偿,明确约定“甲方及甲方所有与乙方及关联人等(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家属、亲属、合作伙伴、供应商、施工队等)曾有过联系的工程项目,无论是公是私,均不再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否则乙方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还应给予甲方损失的双倍作为赔偿金”,“若乙方与其他第三方有未结款项,概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该协议签订后,我方积极筹措资金。但由于原告频繁更换卡号造成支付不畅,与施工队有债务纠纷,给我方造成了困扰和不利影响。2017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共同指定一个收款人和账号、由其代领代收,并重申: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否则乙方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还应给予甲方损失的双倍作为赔偿金。我方有现场签字的照片和视频为证,足以证明该协议是真实自愿合法有效。2017年3月29日之前,我方已将增加的600万元支付完毕。原告所称的“先付600万,再签《协议一》和还可以补足差额”并非事实。我方出示无奈,已经被迫多付了600万。原告所说的“尚欠几百万元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无法查证,即使存在,也与我方无关。工程款31073450.85元是原告自己编造的数额,与实际相差很大,与最终书面确认的2460万元不符。2017年8月13日晚,原告再次集结多人到我方居住地进行威胁及恐吓,我方为保证家人人身安全,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对此事进行了记录。原告的行为不再是追讨工程款的行为,而是利用威胁、恐吓的手段敲诈勒索我方钱财。双方所有协议都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协议内容及违反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双方对协议约定都是接受的。双方均须严格执行,均不得反悔和违反。《补充协议一》为一次性终结处理的协议,双方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我方发包工程的预算为1490万元。经过原告施工后,无形中已经增加到1860万元,后又用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漫天要价攀升到2460万元,几乎超过预算1000万元。对我方来说,实属显失公平。为了息事宁人,我方承担了巨额损失。项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结算支付完毕。原告所提出的“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只是其起诉的借口,不是真正的依据。双方先后签订四份书面协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个,前后矛盾,也不合逻辑,也存在程序错误。我方理解为,原告认可其他三个协议。由于特别协议约定“被答辩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否则承担答辩人的一切损失,还应给予双倍赔偿金”。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违约和要求双倍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与依据,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请法院采信我方证据,采纳我方辩驳理由和意见,支持我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8日,甲方***与乙方赵阔签订《工程总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顺义区×镇×村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旧棚改造,加宽加高加长达到相关要求,占地面积71.5亩;新建大棚214.8亩,其主要施工内容为砌砖、打C25砼梁(制作绑扎钢筋、预埋铁件)、C15垫层,地基夯实、棚架安装(8CM*3CM*2MM镀锌定做管材,横向拉结管材为直径2CM*2CM厚镀锌圆管);原有大棚加装后背板、后背板抹灰、罩棉被薄膜、做缓冲间、卷帘机等,占地面积11.5亩;合同工期为2015年9月1日开工,2016年6月16日前竣工;工程总承包款为1860万元,由赵阔暂时垫付,待工程全部完工且通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总工程款;合同附有“顺义×镇×村西大棚平面规划图”。
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总包合同》的甲方主体为鑫景达公司及***,乙方主体为北京***业园林绿化中心。鑫景达公司及***表示其关于《工程总包合同》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建设单位鑫景达公司与承包单位北京***业园林绿化中心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顺义×镇×村西温室大棚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鑫景达公司委托北京***业园林绿化中心新建大棚140个,改建大棚73个;2016年10月8日,鑫景达公司对竣工的温室大棚进行验收,同时对工程量核实如下:C15混凝土垫层1140.67立方米,砖基础水泥砖3983.56立方米,砖墙200*100*50厚水泥砖20049.72立方米,混凝土后梁1243.26立方米,后梁钢筋32.286吨,后梁模板4144.21平方米,混凝土地梁1480.3立方米,地梁模板8223.91平方米,预埋钢板11.039吨,钢架子708.93吨,保温板80mm厚44985.475平方米,大棚棉被7691.04平方米,后背板1714.3平方米,彩钢房533.52平方米,塑钢门46.08平方米,大棚内墙抹灰271.36平方米,零星用工20工日;承包人盖章“北京***业园林绿化中心”,建设单位盖章“北京鑫******工程有限公司”。
甲方***与乙方赵阔签订《补充协议书》,写明为对双方“2015年9月1日”的《工程总包合同》进行补充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乙方承包甲方顺义区×镇×村大棚建设工程的最终总工程款为1860000元;甲方于2016年8月14日前全部付清;从甲方结清完实付工程款之时起,甲乙双方关于该项目工程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从甲方结清完乙方工程款之时起,若乙方与其他供货商、施工队、农民工等第三方存在未结或未结清的款项,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否则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赵阔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我方收到***顺义区×镇×村大棚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款1860000元。
原告出示2016年10月22日赵阔与***的谈话录音,被告认可录音真实性。录音中,赵阔提出“您是不是说越过2200万其余的都是您的,对吧?是这么说的吧?没毛病吧?”,***回应:“没毛病”。赵阔提出“他们上边现在算出3100来了,这差价您得给我补了”,***回应“对”、“上去预算”。
甲方鑫景达公司、***与乙方赵阔、赵文彦、***、林聪硕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对2016年6月8日的《工程总包合同》补充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及乙方关联人员等(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家属、亲属、合作伙伴、供应商、施工队等)承建甲方×镇×村大棚建设工程、北京锦冉皓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建设项目计三万元整,及承包其他一切与甲方有关联的工程项目,共计工程款2460万元,已付1860万元,未结款项600万元,甲方同意支付该类款项;2.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先支付乙方30万元,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再付370万元,余款200万元至2017年3月27日前结清;3.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及甲方所有与乙方及乙方关联人等(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家属、亲属、合作伙伴、供应商、施工队等)曾有过联系的工程项目,无论是公还是私,均与乙方不再有任何关系,除上述款项外也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及乙方关联人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否则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乙方不仅负法律责任、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还应给予甲方损失的双倍作为赔偿金;4.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甲方×镇×村大棚建设工程、北京锦冉皓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建设项目,及其他一切与甲方有关联的工程项目中,若乙方及乙方关联人等(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家属、亲属、合作伙伴、供应商、施工队等)与其他供货商、施工队、农民工等第三方存在未结或未结清的款项,概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否则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双倍损失;5.本协议中的未结款项600万元由乙方指定其父亲赵文彦身份证号×××代领(《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文本主要内容为打印版,划横线部分为手写内容),鉴于乙方此前曾指定其家属或亲属领取过甲方支付的工程款等,因此甲乙双方在此达成一致:若涉及到乙方家属、亲属等从甲方收到过的款项,则已视为乙方同意其代领代收,和乙方自行领取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协议为原《补充协议书》的补充,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原协议有异,以此为准,其余按原协议执行。
对于2016年10月26日的《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的协商情况,赵文彦表示:(1)是被告主管预算的杨飞豹,算的特别多;(2)***回来后把我叫办公室,就把这抹点钱,那抹点钱,抹来抹去算出来的2460万元;(3)当时好多高利贷跟我们要债的、工人要债的在我家不走,我们也没那么多钱,就只能跟***先签合同;(4)签订《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的时候不知道最终的钱数是2460万。
2016年10月26日,赵阔、赵文彦、林聪硕、***在如下收条上签字:今收到北京鑫******工程有限公司、***顺义区×镇×村大棚建设工程、北京锦冉皓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建设项目及承包一切与甲方有关联的项目工程款2460万元。
2017年3月27日,甲方鑫景达公司、***与乙方赵阔、赵文彦、***、林聪硕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鉴于甲方与赵阔2016年6月8日签订《工程总包合同》,2016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书》,赵阔于2016年8月22日签字确认收到甲方1860万元工程款有效收条,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约定×镇×村大棚建设工程,北京锦冉皓东公司厂房寄出(基础)建设项目及乙方承包一切与甲方有关联的工程,共计工程款2460万元,赵阔委托赵文彦代收剩余关联项目600万元工程款的《委托书》,赵文彦频繁更换收款卡号,其已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获得甲方400万元工程款,乙方与施工队存在未结清的债务关系,施工队近期多次给甲方造成困扰,乙方未及时处理好其与施工的关系,导致甲方部分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甲乙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尾款支付与相关事宜做如下约定:(1)甲方已按协议如期支付工程款,剩余200万元尾款于2017年3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其余手续全部完毕;(2)收款人信息……;(3)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甲方×镇×村大棚建设工程、北京锦冉皓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建设项目,及其他一切与甲方有关联的工程项目中,若乙方及乙方关联人等(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家属、亲属、合作伙伴、供应商、施工队等)与其他供货商、施工队、农民工等第三方存在未结或未结清的款项,概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及乙方关联人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否则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乙方不仅负法律责任,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还应给予甲方损失的双倍作为赔偿金。
被告出示原告在2017年3月27日《协议书》上签字的视频和赵文彦手持身份证、银行卡的照片。原告反驳称:(1)视频中可以看出,在***的指挥下,让原告在哪里哪里签字,原告是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被告乘人之危,违背原告真实意愿;(2)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不应该出现一方让另一方持银行卡拍照的情况。
关于付款情况,二被告表示:(1)于2016年10月26日之前付清了1860万元;(2)2016年10月26日付了30万,11月26日付了270万,12月5日给了100万元,2017年3月29日付了200万,协议约定的600元就全部付齐;(3)到现在为止,二被告给了原告2460万元。
关于其主张显失公平、趁人之危、欺诈的理由,原告表示:(1)签合同原告都没有同意,都是***逼着原告签订的,每次都是哄着我签合同或者协议,然后给钱,因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拖欠大量的工人工资、材料款,被追债,着急给工人结钱,就跟被告签了合同和协议;(2)在此情况下,被告趁人之危,强迫原告签订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补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及以后的文件;(3)双方明知3100万元的工程款,***也明确答复由其补齐工程价款,依据工程量作出的工程款预算超过3100万元,而被告仅支付2460万元,显失公平;(4)被告所说的协议书第六条“因乙方与施工队…”及第六条第三款“乙方与乙方关联人员等…”可以看出甲方也明知乙方的农民工施工队给予乙方很大的压力。而且原告也正是迫于这种压力在无奈的情况下,并且在被告口头承诺补齐差价,才签订的《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和2017年3月27日的《协议书》,如果被告能够按双方的约定如期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那么原告不可能面临施工队和农民工的压力,也不可能在没有书面保障的情况下与被告妥协签订《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和收条,是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按时结工程款为手段来让原告签订一系列的协议为方法,达到拖欠和少付工程款的目的,而且该工程如果进行评估鉴定,实际工程款至少要在四千万以上,所以如果按照被告现在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只达到了总工程款一半的费用,是明显的显失公平。被告反驳称:(1)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趁人之危、显失公平;(2)如果差距太大,原告可以不签署,也可以另行起诉,但原告两次确认了工程款2460万元,故不存在显失公平;(3)原告陈述的被人追债的情形,被告不清楚,在建筑行业,被追债也是正常的。
对于其所主张的***以不给工程款为由胁迫原告重复签订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协议且原告还会重复签订的理由,原告主张:(1)因为被告并未按《补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按期支付工程款,要求原告必须在签署后才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不得已才签订;(2)原告四人不容易聚齐,所以提前打收条。
关于被告有无承诺在2460万元的基础上为原告继续补差价,原告表示有此承诺,要“据实结算”。被告表示无此承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总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从赵阔、***签订《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之前的录音可以看出,赵阔、***均明知《工程总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总承包款”、“最终工程款”1860万元均非《工程总包合同》的最终工程款,是需要补“差价”的。
双方为了补“差价”,签订了2016年10月26日的《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将“一切与甲方有关联的工程项目”的共计工程款约定为2460万元。2017年3月27日,四原告作为乙方与二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确认“一切与甲方有关联的工程项目”的共计工程款约定为2460万元。
原告方在2016年10月26日《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和2460万元的收条上签字,应当视为原告方知晓《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和收条中的2460万元。2017年3月27日的《协议书》中再次确认了2460万元的总工程款。
原告方主张被告承诺在2460万元的基础上为原告补差价,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原告方认可《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协议书》是原告方签订的。原告主张其签订《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2017年3月27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存在欺诈、逼迫、要挟、趁人之危下的显失公平等情形,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对原告该主张,本案不予采信。原告方要求撤销《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在此基础之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业园林绿化中心、赵文彦、***、林聪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五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北京***业园林绿化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广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