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

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102民初4065号
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5938962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9400元,违约金564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为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即188000×30%=5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188000元。根据合同第二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第一期款),计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陆佰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价格另行协商。若合同履行,则定金低作本合同的货款;2.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3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75%(第二期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叁仟元整,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3.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收5%,计合人民币(大写)玖仟肆佰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2014年12月22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尚欠94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关于其他的约定:“7.7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载明卖方为原告,买方为“青口虎义村”而非被告,买方签字处及相应的转款凭证相对方亦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原告可在收集齐相关证据后重新提出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毳
代理审判员万初雪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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