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

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与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田管理处、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5民初263号
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中路39号冠正大厦10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黄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媚,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田管理处,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
负责人:柯振新。
被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恢显。
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公司)与被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田管理处(以下简称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庆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鸿图嘉园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奥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作为甲方签订了一系列的《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保养合同》,由原告负责锦绣福田小区1#、4#、5#、锦绣福田小区商业街含笑酒店、锦绣福田小区2、3#及商业街所属电梯的保养及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但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保养费。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作为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对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的违约行为负有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款68640元,违约金20592元(按合同约定为合同总额6864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20592元),合计人民币8923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款3600元,滞纳金1177元(按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3600元作为计算基数,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3月17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共654天,直到还清为止),合计人民币4777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款61200元,滞纳金15331元(按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61200元作为计算基数,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8月17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共501天,直到还清为止),合计人民币76531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款67200元,违约金2016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为合同总额68640元的30%计算),合计人民币87360元。上述总合计为人民币2579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鸿图嘉园物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8日,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管理的位于大田县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小区1#、4#楼的电梯的保养及维修工作,主要约定有:1、全年保养费为68640元,甲方分四期支付给乙方,每期17160元,做为3个月保养费。2、付款期限为: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3个月内(即2013年6月14日前),第二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6个月内(即2013年9月14日前),第三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9个月内(即2013年12月14日前),第四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12个月内(即2014年3月14日前)。3、合同有效期为1年,由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甲方必须按合约规定支付维保金,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拖欠维保金总额(合同总金额)每天1%的比例支付滞纳金。维修人员:余常榴。4、甲方若无故而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经乙方催告后仍不支付者,乙方随时终止本合同,甲方并向乙方偿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
2013年6月1日,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管理的位于大田县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小区商业街含笑酒店的电梯的保养及维修工作,主要约定有:1、全年保养费为3600元,甲方分四期支付给乙方,每期900元,做为3个月保养费。2、付款期限为: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3个月内(即2013年6月17日前),第二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6个月内(即2013年9月17日前),第三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9个月内(即2013年12月17日前),第四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12个月内(即2014年3月17日前)。3、合同有效期为1年,由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保养费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拖欠保养费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滞纳金。
2013年10月17日,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管理的位于大田县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小区2、3#楼及商业街的电梯的保养及维修工作,主要约定有:1、全年保养费为61200元,甲方分四期支付给乙方,每期15300元,做为3个月保养费。2、付款期限为: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3个月内(即2013年11月17日前),第二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6个月内(即2014年2月17日前),第三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9个月内(即2014年5月17日前),第四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12个月内(即2014年8月17日前)。3、合同有效期为1年,由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保养费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拖欠保养费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滞纳金。
2013年11月26日,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管理的位于大田县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小区5#楼的电梯的保养及维修工作,主要约定有:1、全年保养费为67200元,甲方分四期支付给乙方,每期16800元,做为3个月保养费。2、付款期限为: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3个月内(即2013年12月21日前),第二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6个月内(即2014年4月21日前),第三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9个月内(即2014年7月21日前),第四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第12个月内(即2014年10月21日前)。3、合同有效期为1年,由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甲方必须按合约规定支付维保金,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拖欠维保金总额(合同总金额)每天1%的比例支付滞纳金。维修人员:余常榴。4、甲方若无故而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经乙方催告后仍不支付者,乙方随时终止本合同,甲方并向乙方偿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电梯进行了维保,但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未能按约支付相关费用。截止至合同到期,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尚欠原告各电梯的保养费分别为68640元、3600元、61200元、672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系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电梯保养合同、电梯日常工作保养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所管理的电梯进行了维保,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68640元、3600元、61200元、6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原告主张对于2013年3月28日约定的合同价款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应按合同总额68640元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20592元,对于2013年6月1日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合同金额3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以合同金额61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对于2013年11月26日约定的合同价款按合同总额67200元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2016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系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保养费及滞纳金、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图嘉园物业公司大田管理处、鸿图嘉园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田管理处、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保养费68640元、违约金20592元,合计人民币89232元。
二、被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田管理处、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保养费3600元、滞纳金1177元(计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人民币4777元,并向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以3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田管理处、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保养费61200元、滞纳金15331元(计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人民币76531元,并向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以61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被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田管理处、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保养费67200元、违约金20160元,合计人民币8736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庆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