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

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4374号 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5938962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87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59280129XG。(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州杭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杭奥公司诉称,2018年5月,原告(出卖人)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买受人)、被告兴恒基公司(使用人)签订了《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直梯)》(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甲方)为陕西建工公司,出卖人(乙方)为福州杭奥公司,使用人(丙方)为兴恒基公司。合同约定,陕西建工公司因***中影文化广场综合体公共区域装修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需要,***基公司对福州杭奥公司供应的电梯进行了确认,需购买福州杭奥公司电梯设备,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该合同对物资应用项目、货物名称,合同含税价款,交货地点、付款时间和比例、质量保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合同第十六条第1条约定,合同电梯供应商由兴恒基公司指定,合同条款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兴恒基公司完全知晓,兴恒基公司对合同中陕西建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福州杭奥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共向陕西建工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8部直梯电梯和12部自动**,新疆永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了安装。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4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为上述梯号为ZT1#至ZT8#和ZT13#至ZT16#的12部直梯电梯出具了12份《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故该12部电梯的24个月质保期最迟已于2021年5月13日届满。2019年11月7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为上述梯号为ZT9#-ZT12#、ZT17#-ZT18#的6部观光电梯和梯号为FT1-FT12的12部自动**分别出具了6份《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12份《自动**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故该18部电梯的24个月质保期已于2021年11月6日届满。但是,陕西建工公司至今未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认为,陕西建工公司应当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即最迟在2021年6月12日和2021年12月6日分别向福州杭奥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86464.8元和130583.95元(合计金额为217048.75元),现合同约定的全部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陕西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经违约,陕西建工公司应向福州杭奥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17048.75元及违约金,兴恒基公司应对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17048.75元。二、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的违约金4191.64元。以及以217048.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22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三、被告兴恒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合同属实,所欠的质量保证金217048.75元属实,但根据合同,合同第九条第9.1条约定,……质量保期为24个月,自设备安装完毕后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使用标志》、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计算(最迟不超过该批次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的30个月)。因此,给付所欠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但目前该工程并未进行工程验收。且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条约定,需在超过质保期满一个月后才能起算违约金。我方现同意支付原告质保金本金部分,违约金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兴恒基公司未到庭殷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出卖人)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买受人)、被告兴恒基公司(使用人)签订了《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直梯)》一份,约定,买受人(甲方)为陕西建工公司,出卖人(乙方)为福州杭奥公司,使用人(丙方)为兴恒基公司。合同约定,陕西建工公司因***中影文化广场综合体公共区域装修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需要,***基公司对福州杭奥公司供应的电梯进行了确认,需购买福州杭奥公司电梯设备,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 本合同项下的物资用于***中影文化广场综合体公共区域装修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145团。货物名称为自动**和直梯,合同含税价款为4340978元,增值率为16%。交货地点为本工程施工地点。合同第九条第9.1条约定,质量保期为24个月,自设备安装完毕后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使用标志》、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计算(最迟不超过该批次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的30个月)。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第十条第10.5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比例:4、留设备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止,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条约定,陕西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且陕西建工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上限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合同第十六条第1条约定,电梯供应商由兴恒基公司指定,合同条款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兴恒基公司完全知晓,兴恒基公司对合同中陕西建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福州杭奥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共向陕西建工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8部直梯电梯和12部自动**,新疆永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了安装。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4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为上述梯号为ZT1#至ZT8#和ZT13#至ZT16#的12部直梯电梯出具了12份《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原告认为,该12部电梯的24个月质保期最迟已于2021年5月13日届满。2019年11月7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为上述梯号为ZT9#-ZT12#、ZT17#-ZT18#的6部观光电梯和梯号为FT1-FT12的12部自动**分别出具了6份《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12份《自动**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该18部电梯的24个月质保期已于2021年11月6日届满。但是,陕西建工公司至今未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认为,陕西建工公司应当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即最迟在2021年6月12日和2021年12月6日分别向福州杭奥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86464.8元和130583.95元(合计金额为217048.75元),现合同约定的全部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陕西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经违约,陕西建工公司应向福州杭奥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17048.75元及违约金,兴恒基公司应对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22年4月诉至本院。 庭审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表示“第一期质保期满是在2021年5月13日,质保期30天,逾期30天,我方从期满之日起计算的,具体计算如下:1、以86464.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违约金起算之日(逾期付款之日起一个月后,下同)即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月13日,为3199.2元);2、以130583.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逾违约金起算之日即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月13日,为992.44元)。” 诉讼中,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兴恒基公司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后诉讼材料邮件予以退回。本院于2022年5月29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兴恒基公司公告送达了上述文书(开庭时案件为2022年7月15日),但到期后,被告兴恒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直梯)》、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所签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直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合法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作为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且经检验,所供货物质量合格,因此,作为买受人的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217048.75元,经查,原告关于质保金支付期限的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17048.75元的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一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承担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4340978元的千分之一即4340.98元。被告兴恒基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对陕西建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兴恒基公司对上述陕西建工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17048.75元。 二、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杭奥电梯有限公司截止至2022年1月13日的违约金4191.64元以及以217048.7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4340.98元)。 三、被告***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萌 书 记 员 穆 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