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20920号
原告: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真北路1902弄1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居继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真北路2167号1幢1层01商务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李胜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杨磊,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780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200元的标准,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3日共计12天,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鸿海大厦裙楼五层楼顶绿化建筑施工装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上述装修工程(以下称系争房屋),工期75天,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承包价格为582585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款的30%;工程施工全部完成(除玻璃安装外)后被告再支付原告合同款的50%;玻璃安装完工,被告安排验收和结算,经验收合格结算后5天内,被告应付到原告总工程款的95%;维修质保期为1年,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被告应在验收结算后保修期满无息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日,给予原告每天1000元的罚款。2018年7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0日,系争工程通过验收并完成交付。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23日前支付174775.5元,然其逾期12天后方才支付。且此后再无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系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因双方对工程款本金等存在争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中涉及的“保修期为1年”及“每天1000元罚款”手写部分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添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持合同中并无上述手写内容。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金额,属过高,申请法院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鸿海大厦裙楼五层楼顶绿化建筑施工装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普陀区的鸿海大厦裙楼五层楼顶绿化装修工程交原告承包;工期75天;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承包价格为582585元;工程付款,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的30%,工程施工全部完成(除玻璃安装外)被告再支付原告合同款的50%,玻璃安装完工经验收合格结算后5天内,被告应付到原告总工程款的95%,质保金经验收结算后保修期满无息支付。
二、2018年7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775.5元。同年2018年12月20日,系争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
三、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
审理中,原、被告所持《鸿海大厦裙楼五层楼顶绿化建筑施工装修协议》(以下称协议)部分内容有差异,具体表现在:原告所持协议中有手写内容,所涉内容在协议第四条中的“维修质保期为1年,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以及协议第七条中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日,给予原告每天1000元的罚款”。其中的阿拉伯数字均为手写,合同中其他内容均为打印。而被告所持协议上述手写处均为空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鸿海大厦裙楼五层楼顶绿化建筑施工装修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表、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鸿海大厦裙楼五层楼顶绿化建筑施工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关于双方就各自所持合同的争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合同涉及的手写体部分,在被告合同中并未有体现。鉴于合同中其他内容均为打印体,而手写部分无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故本院采纳被告所持合同之约定内容,即双方在协议中对质保期及逾期付款之罚款金额未作具体约定。即使合同中对上述内容未约定,被告仍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逾期12天,尚欠原告工程款407809.5元至今未付,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期,可按工程的一般规则确定为两年。由此,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结合质保期届满等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质保期尚未届满且无需承担违约金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7809.50元;
二、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74775.5元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人民币378680.25元自2018年12月26日起、人民币29129.25元自2020年12月26日起,均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2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汉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