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2民初3067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上王格庄村338号,现住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顺正利民小区8号楼3单元3楼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烟台牟平武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902弄1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明。
原告***诉被告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建筑材料价款及机械费共计10097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暂时撤回对机械费部分的诉求,仅要求被告先支付建筑材料价款677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中标承包了烟台市高新区的“南山·马山寨海景豪庭”小区的景观绿化工程。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石子、沙等建筑材料,至今欠材料款共计677885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被告拖欠的建筑材料款,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水泥、石子、水洗沙等收料单421张,单据所载金额总计1077885元;单据中“客户名称”一栏均记载为“上海园开”;该宗单据绝大部分由“李如标”签收,另有“肖后群”签收了19张,“刘传庚”、“王本良”、“朱亚军”等人签收了4张。2、证人杨大茂的当庭证言。杨大茂称:2011年9、10月份,被告聘请杨大茂到烟台市高新区马山寨海景豪庭小区负责景观绿化工程;原告主动找到杨大茂协商由原告为工地供应沙子、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还提供2台挖掘机作业;杨大茂代表被告雇佣了李如标负责工地建筑材料的签收、工程量的计量确认等;朱亚军、王本良等人都是由杨大茂代表被告雇佣的技术员和工人;杨大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收料单都予以认可;另外,杨大茂称其记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3万元左右。3、证人杨大茂于2012年夏天在涉案工地的工棚中向被告方管理人员汇报工程进展情况的视频一段、照片一张。其中,视频显示杨大茂正向6名人员汇报工作,6人面前的桌上摆放着多个工地用的安全帽,安全帽上均标注有“上海园开”的字样;照片显示杨大茂用以汇报工作的墙体上标有“烟台马山寨海景豪庭园林建设工程”的字样。4、证人李如标的当庭证言。李如标称:李如标在2012年受杨大茂雇佣到烟台一处工地打工,被安排在工地签收材料,也干瓦工活,至今杨大茂还拖欠其劳动报酬85000元左右;李如标在工作期间知晓原告曾为工地供应沙子、石子、水泥,另外还提供挖掘机在工地作业;除李如标外,杨大茂还雇佣了刘兆强作苗木技术员,雇佣朱学国干瓦工,朱亚军负责买材料等等;李如标对原告提供的所有“李如标”签字的收料单都予以认可。5、证人刘兆强的当庭证言。刘兆强称:刘兆强在2011年10月份前后受杨大茂雇佣到烟台高新区马山寨干绿化工程;刘兆强在该工地工作至2013年9月份;除刘兆强外,杨大茂还雇佣了王志全、朱亚军、王本良、赵拥军等人在工地干活;刘兆强认识前述证人李如标,并证实李如标是杨大茂雇佣来在工地负责监工、签字的。6、证人李青的当庭证言。李青称:原告于2012年初开始雇佣李青驾驶挖掘机,在烟台高新区马山寨工地干绿化工程,前后干了一年左右;原告共有两台挖掘机,一台是“斗山220”型号,一台是“福田60”型号的;经李青作业后的机械台班单大部分是由刘兆强签字确认。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南山·马山寨海景豪庭”小区的开发商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烟台高新区马山寨海景豪庭景观绿化工程,我公司在2011年7月22日与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委托杨大茂来我公司参与投标”。另外,该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前述证人杨大茂在2011年3月受被告委托参与工程投标的委托书,以及该公司于2012年12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一张。原告对该宗证据无异议。
另外,原告自认被告通过杨大茂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当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该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1077885元的建筑材料系被告所购买、使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建筑材料款67788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677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