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辖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902弄1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居继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上诉人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12民初1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故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于2011年4月中标承包了烟台高新区“南山·马山寨海景豪”小区的景观绿化工程,被上诉人的挖掘机在上诉人中标的工程中施工,上诉人欠付机械费为由,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等为依据,诉请上诉人给付所欠的机械台班费,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所欠货款,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烟台市牟平区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