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7民初24847号
原告:***,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女,194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蒋金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绿化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陀绿化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1040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系死者***的子女、母亲。2016年6月23日,***外出,当其行走至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以北公共绿地时,因被告***开公司挖建的深坑且注满水导致***坠入并溺亡。事发地点正处于施工期,并非水体,是一个坑,且事发当天缓冲区的水已经被蒸发,缓冲区已经不存在了。被告***开公司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施工,其没有设置安全措施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普陀绿化管理局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普陀绿化管理局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又是建设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居民死亡确认书、合同(XXXXXXXXXXXXXXX)、事发地周边环境的照片及视频、打捞尸体时的照片、户口簿、居委会证明、中国政府采购网建设中标公告、网站备案信息、事发地点卫星地图、拆迁后卫星地图、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
被告***开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溺亡的水塘并非一个坑,该处原本就存在天然水体,本公司根据相关设计进行了改造。事发地属于公共绿地,确由本公司负责管理养护,该绿地在事发时已施工完毕进入养护期。即便事发时处于施工期也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因为事发地点并非公共道路,水塘距离公共道路42米,距离绿地内人行道16米,距离最近的绿化带9米;水塘区域内有2米宽20厘米深的缓冲区,水塘边上设置了警示牌,即使失足落水也只会落在缓冲区,正常情况下人不会溺亡。根据安全规范,如果在水体内设置了缓冲区域,则无需再另行设置警示标示,而该绿地既有缓冲区又设置了警示牌。综上,被告负责养护的绿地区域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公司对***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开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工程开工报审表、提前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初步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明细表、设计图、绿地设计规范、事发当时的视频及照片、事发后绿地情况的视频照片。
被告普陀绿化管理局辩称:第一,本单位只是对全区绿化进行行政宏观管理,不是具体绿化项目的业务管理。事发地点是公共绿地,由本单位委托***开公司建设,并已竣工但尚未交付,处于养护期;第二,根据原告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单位存在过错;第三,事后本单位对现场的了解及相关证据显示,事发地点属于公共绿地,相关绿地和水塘参数符合技术标准。由于无法确认***的死亡经过,更无法确认其死亡结果与本单位存在关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陀绿化管理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原告***、***、***、***分别系死者***的子女及母亲。
2.2016年6月23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新***西侧水塘内溺水死亡。
3.新***西侧水塘(真南路饲料厂公共绿地)由被告***开公司承建,养护期亦由其负责管理。
4.被告普陀绿化管理局系被告***开公司承建的2016年普陀区零星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真南路饲料厂公共绿地)的甲方。
5.事发时水塘边(真南路饲料厂公共绿地)设置有警示木牌。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溺亡地新***西侧水塘事发时是否处于施工期间。
从原告提供的事发时拍摄的照片及被告提供的事发时的照片及视频,可以反映事发地现场植被已经种植完毕,绿地道路设施业已铺设安装完毕,结合被告提供的提前开工报告、建设工程初步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本院对事发地(真南路饲料厂公共绿地)已经施工完毕,处于养护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合同及中标公告上的施工时间为依据认为事发时事发地仍处于施工阶段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关于本案两被告对***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做如下认定:
第一、原告方主张被告***开公司在事发地施工挖坑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致***坠入深坑死亡,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开公司事发时相关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处于绿地养护阶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绿地周围并无施工的事实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第二、原告方主张被告普陀绿化管理局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事发地(真南路饲料厂公共绿地)的管理人为被告***开公司,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第三、被告***开公司作为事发地(真南路饲料厂公共绿地)的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和基础。庭审中原告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事发地溺亡系被告***开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被告***开公司及原告提供的事发当天的照片上显示事发水塘周边设置有警示木牌,且事发地水塘确实存在安全缓冲区,故本院无法认定***溺亡系被告***开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
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各类经济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开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补偿原告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共同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予被告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莉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俭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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