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6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蒋金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绿化市容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4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案发现场仍然属于施工状态,园林公司没有尽到施工者责任,也没有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示;第二,即使现场施工完毕也需要设置警示标志与预警系统;第三,事发水塘属于地下设施,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自己已尽到管理责任的义务。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事发地点实际已经施工完毕,进入了养护期;第二,现场设有缓冲区,符合规定,上诉人提及的住建部文件也是在事发后才发布的,不适用本案;第三,上诉人设立的警示牌已经具有警示作用的,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绿化市容管理局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现场的水塘边不但有缓冲区,还有警示牌;第二,案涉水域也不可能属于地下设施。
***、***、***、***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园林公司与绿化市容管理局共同赔偿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10,40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别系死者***的子女及母亲。2016年6月23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新杨三队西侧水塘内溺水死亡。新杨三队西侧水塘(真南路饲料厂公共绿地)由园林公司承建,养护期亦由其负责管理。绿化市容管理局系园林公司承建的2016年普陀区零星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真南路饲料厂公共绿地)的甲方。事发时水塘边(真南路饲料厂公共绿地)设置有警示木牌。
一审法院认为,从***、***、***、***提供的事发时拍摄的照片及园林公司提供的事发时的照片及视频,可以反映事发地现场植被已经种植完毕,绿地道路设施业已铺设安装完毕,结合园林公司提供的提前开工报告、建设工程初步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地(真南路饲料厂公共绿地)已经施工完毕并处于养护期间的事实。***、***、***、***以合同及中标公告上的施工时间为依据认为事发时事发地仍处于施工阶段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难以采信。
同时,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受害方家属主张园林公司在事发地施工挖坑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致***坠入深坑死亡,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园林公司事发时相关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处于绿地养护阶段。结合双方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绿地周围并无施工的事实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故对于受害方的该主张,法院难以支持。第二、受害方家属主张绿化市容管理局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事发地(真南路饲料厂公共绿地)的管理人为园林公司,故对于该主张,亦难以支持。第三、园林公司作为事发地(真南路饲料厂公共绿地)的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和基础。受害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事发地溺亡系园林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园林公司及受害方提供的事发当天的照片上显示事发水塘周边设置有警示木牌,且事发地水塘确实存在安全缓冲区,故无法认定***溺亡系园林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综上,对***、***、***、***要求园林公司与绿化市容管理局共同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中,园林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补偿3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判决:一、对***、***、***、***要求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共同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予上海普陀区园林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3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绿化市容管理局系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园林公司进行的绿化园林的建设开发工程,且在案证据显示园林公司亦负责园林绿地施工完毕后的养护管理工作。绿化市容管理局作为该项工作的定作人对于本次事件不具有任何委任或指示上的疏忽或过错,亦未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故绿化市容管理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乃其一。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就***的溺水结果与园林公司的施工或养护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确立。从在案照片等证据所反映之内容来看,公共绿地中已设有专门的人行步道,步道距离水塘较远,事发水塘周边已设置有必要合理的警示木牌,字迹清晰,而事发水塘边与人行步道之间亦间隔着较明显的安全过渡地带(含栽树绿化带与塘边草坪),故事发现场的设施设备并不存在不合理安全隐患,无法认定***溺亡系园林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等因素所致。同时,从在案证据来分析,一般理性成年人在进入事发地时,其对自身安全的通常注意义务应使其对周边环境情况(包括绿化带与水塘的分隔状态)具有完全的认知、辨别与判断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若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不宜将***不幸溺水的后果归责于园林公司。由此,受害方的权利与事实之主张未能满足侵权责任成立的法律构成要件,其赔偿请求亦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之裁判无误,当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乾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冯则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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