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6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桂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迪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03号光谷芯中心二期2-01栋1层03室。
法定代表人:寇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武汉迪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迪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本案施工中不负有责任。本案事故是由于起重机吊起的整流柜掉落砸伤**所致。事发时整流柜已被起重机吊起,而**正按照迪昌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指挥,站在起吊的整流柜底座边作着将整流柜底座切离地面的操作,根本无法保证与整流柜底座的安全距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迪昌公司未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并要求**危险作业所致。一审法院调查事故发生经过时未充分释明,仅根据**陈述过程中的措词“操作不慎”判定**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2.**已提交了证明其收入的充分证据。**并没有固定的就职单位,长期主要从事装修装饰行业。装修装饰行业工作流动性大,业务来源不固定,多以农民团队或个体户、小型公司承接业务方式居多,支付报酬的方式多采取一次性或分阶段结算,再由领队分给每个成员。**长期与多家装修装饰单位或者团队有着合作关系,**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过去两年多来的平均收入,完全符合装修装饰行业的特性,而且本案中类似的体力劳动迪昌公司支付给**的报酬也是每天300元。**的误工损失应按每月9000元计算。3.**主张1000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发生事故后**前往医院就诊,从其住所到就医的医院距离及就医次数,主张1000元交通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4.**因事故遭受身体上及精神上的痛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属于**因事故实际受到的损失,但这些并不能弥补**因事故所受到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考虑天津市居民生活水平,**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
迪昌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迪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迪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未处理,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受伤后,迪昌公司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9917.73元,该部分医疗费**应当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返还给迪昌公司,或者在赔偿中直接予以抵扣。一审法院对迪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未处理,判决存在错误。此外,一审法院未考虑迪昌公司系外地企业,也未秉承“案结事了”的原则,反而要求迪昌公司另案起诉,不仅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增加了迪昌公司的诉累。二、迪昌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迪昌公司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迪昌公司在天津的整流柜需要更换,案外人**的叔叔吴某及其工友承揽该工作,双方约定二人完成工作后迪昌公司每人支付报酬300元。施工当天,吴某带着**到达现场。在开始工作前,迪昌公司向吴某及**交代了作业要求、操作流程、注意事项、安全须知等。因此**并非迪昌公司雇佣的工人,**系吴某承揽该工作后自行雇佣。迪昌公司与**与之间,明显系吴某及**完成更换工作、迪昌公司支付报酬的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且迪昌公司已经尽到了指示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对自身的受伤应该自行承担责任,迪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关于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1.**作为实际作业人,是唯一可以判断是否切割完毕的人,在**确认切割完毕并向起重机反馈后,起重机才会开始起吊作业。但由于**作业不认真、操作失误,在未切割完毕的情况下向起重机发出错误指令,导致起重机提前起吊。在庭审中,**也承认是因为其操作失误导致的受伤。因此起重机提前起吊完全是**的过错导致。2.起重机开始起吊后,**未及时远离、未保证安全距离,且将脚伸入底座下部,才导致底座掉落后砸伤其脚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起重机工作时的危险,**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其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主要责任。3.迪昌公司在**开始作业前,已经明确说明了作业要求及注意事项等,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要求迪昌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全程指示和监督,属于明显加重迪昌公司的责任,减轻**的责任。4.迪昌公司并未委托**参与本项目工作,**系由吴某聘用至现场配合其完成工作,**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吴某承担。**施工不慎、操作失误、未保证安全距离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及吴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发生事故后,迪昌公司及时安排救治,垫付费用,积极履行了人道义务,积极进行救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偏高。1.**提交的收入证明明显系伪造,不仅不能证明其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一审判决依据明显伪造的证据,依照装修装饰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收入,存在严重错误。2.在庭审中刘炜承认其无固定工作,在天津打零工,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一审判决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酌定**误工费损失为每天2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误工费标准,应当以服务行业工资或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五、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根据伤情并结合医嘱确定。本案中,**伤情轻微,未经住院治疗即可痊愈。在治疗及后续的复查中,医生并未出具任何要求其增加营养的医嘱。因此**主张每天5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支持**每天50元的营养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过长,按照重度护理标准的费用支付,标准明显过高。
**辩称,不同意迪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迪昌公司赔偿医疗费1490.06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迪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迪昌公司雇佣,2017年10月27日10时30分许,**将整流柜和底座分离的作业中,在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起重机将整流柜吊起,并将没有切割完毕的底座带起,导致底座掉落将**左脚砸伤,事发后**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远节、第2趾骨中节骨折,**花费医疗费等一系列费用。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曾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后**撤回对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迪昌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其作为迪昌公司的雇员,迪昌公司作为**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所谓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为迪昌公司提供劳务,**将整流柜和底座分离的作业中,在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起重机将整流柜吊起,并将没有切割完毕的底座带起,导致底座掉落将**左脚砸伤,迪昌公司应当采取正确的指示和监督,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从事工作时,其应当预知相应的风险,注意距离安全,庭审中,经询,**在事发时,未能保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为80%:20%。对于**诉请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490.06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对于迪昌公司提出在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看病的票据显示诊断为药物性皮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与**受伤部位不符,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经核算,**医疗费为1423.2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对于本次事件承担20%的责任,迪昌公司承担80%的责任,故迪昌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138.58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主张按照每月9000元工资计算,并提供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迪昌公司对于证明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迪昌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同时**虽提交证明,但都是阶段性的结款,对于劳务具体时间、报酬并未明确说明,根据**从事劳动性质,综合**提交的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等标准,酌定**误工费损失为每天220元,计算**误工期间的损失,**误工费数额为26400元。因**对于本次事件承担20%的责任,迪昌公司承担80%的责任,故迪昌公司应赔偿**误工费21120元。三、关于**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应根据伤情等确定。本案中,经鉴定,**营养期90天,加强营养更有利于伤情的恢复及减小对今后的影响,**主张每天50元,**营养费为50元*90天=4500元,因**对于本次事件承担20%的责任,迪昌公司承担80%的责任,故迪昌公司应赔偿**护理费3600元。四、关于**主张的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综合考虑**伤情,**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为6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对于本次事件承担20%的责任,迪昌公司承担80%的责任,故迪昌公司应赔偿**护理费5520元。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对于本次事件承担20%的责任,迪昌公司承担80%的责任,故迪昌公司应赔偿**鉴定费1200元。七、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伤情及就医情况等,酌情认定该费用为500元,因**对于本次事件承担20%的责任,迪昌公司承担80%的责任,故迪昌公司应赔偿**交通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迪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978.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武汉迪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艺安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参与项目及报酬明细。证明:2015年至2017年**通过该单位从事的项目以及具体报酬。证据2、天津市龙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参与项目及报酬明细。证明:2015年至2017年**通过该单位从事的项目以及证明在该单位正式注册之前**已经为该团队提供劳务服务。证据3、天津市河北区至信居家装饰经营部出具的**参与装修的明细。证明:2015年至2017年**通过该单位从事的项目以及证明在该单位正式注册之前**已经为该团队提供劳务服务。证据4、天津佳迪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参与项目及报酬明细、天津市河北区孙建华装饰装修材料经营部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孙建华和林爱华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天津佳迪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1、2015年至2017年**通过该两家单位从事的项目以及证明在该两家单位正式注册之前**已经为该团队提供劳务服务。2、孙建华及林爱华是夫妻关系,曾在2010年的时候注册一家个体工商户,并在2016年正式注册了一家公司,两家单位的经营内容都是装修装饰业务。孙建华和林爱华以该两家单位的名义雇佣**。虽然在一审期间该证据有瑕疵,但是**为该两家单位提供劳务,并无虚假。迪昌公司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提供的证据,从2015年到2017年总时间为34个月,但其工作时间为33个月,明显不合常理,足以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迪昌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三、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营养费的标准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是否适当,**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迪昌公司垫付的医药费部分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迪昌公司将整流柜更换工作交由**的叔叔吴某及其工友完成,工作完成后每人支付报酬300元。施工当天,吴某带**到达现场,在开始工作前,迪昌公司向吴某及**交代了作业要求、操作流程、注意事项、安全须知。**负责将整流柜和底座分离的工作,在**完成切割后,整流柜由案外人的起重机起吊。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迪昌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迪昌公司主张与**之间为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迪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整流柜和底座分离的作业中,在没有切割完成的情况下,起重机将整流柜吊起,导致**左脚砸伤。**应知晓其从事的工作具有风险性,**在工作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审法院关于双方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迪昌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主张由迪昌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误工费标准,**没有固定收入,**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其从事劳动性质,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每天误工损失220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伤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每天50元,并无不妥。关于**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一审庭审中,迪昌公司对**在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持有异议,在**对此作出相应解释后,迪昌公司对**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关于**主张医疗费数额的认定不当,本院对**主张的医疗费1490.06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并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的数额较为适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身体健康受损,**要求迪昌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迪昌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9917.73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在一审庭审中对迪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二审中**对该部分医疗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迪昌公司垫付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迪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确认**的医疗费1490.06元、误工费26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9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迪昌公司应承担上述费用33032.05元。迪昌公司垫付医疗费9917.73元,**应承担20%计1983.55元。迪昌公司应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04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武汉迪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048.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武汉迪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负担120元,武汉迪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李国敏
代理审判员 闫 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史凡凡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