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迪昌科技有限公司

**与武汉迪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2民初718号
原告:**,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桂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迪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03号光谷芯中心二期2-01栋1层03室。
法定代表人:寇振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迪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迪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桂花、被告武汉迪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刘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0.06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受被告武汉迪昌公司雇佣,在北京铁路局天津动车客车段安装设备时,不慎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送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垫付医药费,之后拒绝垫付,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来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
武汉迪昌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系吴某自行带来完成工作;第二,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伤害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作不认真且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保证安全距离,最终导致原告被砸中左脚大拇指,被告不存在过失;第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先行垫付医药费9917.73元,原告手术后即可出院,不构成伤残。综上,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武汉迪昌公司雇佣,2017年10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将整流柜和底座分离的作业中,在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起重机将整流柜吊起,并将没有切割完毕的底座带起,导致底座掉落将原告左脚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远节、第2趾骨中节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等一系列费用。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原告曾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本院申请评估损失鉴定,后原告撤回对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被告武汉迪昌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其作为被告武汉迪昌公司的雇员,被告武汉迪昌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所谓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原告为武汉迪昌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将整流柜和底座分离的作业中,在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起重机将整流柜吊起,并将没有切割完毕的底座带起,导致底座掉落将原告左脚砸伤,被告武汉迪昌公司应当采取正确的指示和监督,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从事工作时,其应当预知相应的风险,注意距离安全,庭审中,经询,原告在事发时,未能保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80%:20%。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的医疗费1490.06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对于被告提出在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看病的票据显示诊断为药物性皮炎,对此,本院认为与原告受伤部位不符,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医疗费为1423.2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于本次事件承担20%的责任,被告武汉迪昌公司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58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9000元工资计算,并提供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对于证明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同时原告虽提交证明,但都是阶段性的结款,对于劳务具体时间、报酬并未明确说明,本院根据原告从事劳动性质,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等标准,酌定原告每天误工费损失为每天220元,计算原告误工期间的损失,原告误工费数额为26400元。因原告对于本次事件承担20%的责任,被告武汉迪昌公司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1120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
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应根据伤情等确定。本案中,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天,加强营养更有利于伤情的恢复及减小对今后的影响,原告主张每天50元,原告营养费为50元*90天=4500元,因原告对于本次事件承担20%的责任,被告武汉迪昌公司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60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对于本次事件承担20%的责任,被告武汉迪昌公司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各赔偿原告护理费5520元。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于本次事件承担20%的责任,被告武汉迪昌公司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等,酌情认定该费用为500元,因原告对于本次事件承担20%的责任,被告武汉迪昌公司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迪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978.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武汉迪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春亮
代理审判员  冯 爽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妍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