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12执异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管荣国,主任。
申请执行人: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贾春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大军,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经理,住长春市双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称,贵院受理吉林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吉011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贵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了双阳粮食中心库价值6103994元的财产,并于2017年7月28日冻结了双阳粮食中心库在农发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双阳粮食中心库认为:贵院冻结的该账户系国家保粮补贴款的专项资金账户,贵院冻结该账户后将导致双阳粮食中心库无法正常运转,用于保粮的电费、人工费、熏蒸费、资材费等其他基本费用将无法支付,严重威胁粮食安全,国家粮食补给调度无法保障,并且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该账户资金全部是专项资金,该部分资金不得被侵占、挪用及其他非保粮使用,故贵院冻结该账户中的部分资金违背了该行政法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双阳中心粮库的正常生产经营、威胁粮食安全。综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希望贵院能够解除对该账户部分资金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6)吉011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13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24元,退回原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912元,剩余32912元由被告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判决生效后,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吉0112执948号。2017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另,因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因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吉0112执恢42号。2018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再次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吉0112执恢4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吉0112执恢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名下不动产或特定动产、银行存款、到期债权及其他财产,总财产价值与人民币57570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相当。2019年2月25日,本院冻结了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春市双阳区支行,账号为20322011200100000265171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担负粮食的收购、储存等特殊职责,电力是维持企业正常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另,支付职工工资和为职工缴纳社保、医保、公积金,是保障、安置职工基本生活所支出的费用,亦是维持企业发展的基本需要。2019年1月1日,长春市双阳区君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乙方)与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甲方按照乙方要求从2019年1月1日起派4名劳派人员到乙方工作,工作地点在长春市(州)双阳县(市、区)。具体人员以《劳务派遣人员名册》为准。对被执行人要求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费用的请求,申请执行人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综上,对异议人要求解除其账户中对职工工资、医保、社保、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费用、电费款项冻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其他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名下不动产或特定动产、银行存款、到期债权及其他财产,总财产价值与人民币57570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相当,自2019年7月8日起对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费用、电费费用款项凭合法票据解除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魏文文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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