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12民初487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街道(盛世金马大学生创业园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承建金裕长春二期建设项目,2021年3月28日嘉信公司与自然人***签订《金裕长春二期项目木工施工合同》,约定将建设项目木工部分分包给***。2021年4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佣于***进入工程工地干木工杂活,***与***约定***工资为300元/天(后变更为350元/天)。2021年5月19日中午十二点多,原告在现场收拾木板时,因地沟一侧的墙体倒塌,现场土质疏松,原告掉入深1.5米的地沟内受伤,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23天(2021年5月19日-6月11日),经医院诊断为右足跟骨折,右胸背部挫伤。现已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嘉信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申请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法院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的确认主体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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