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办公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2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与嘉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与嘉信公司之间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培训结束后于2021年4月1日正式上岗。***有工资表、保险单及着装照片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即使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嘉信公司也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为嘉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合法资质的自然人***,***再聘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即使***与嘉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嘉信公司也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嘉信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不成立。
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8日,嘉信公司与***签订《***春二期项目木工施工合同》,约定嘉信公司将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地块回迁房建设项目(***春二期)木工部分(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2021年4月1日,***经***雇佣的班组长***介绍进入案涉工程工地干木工杂货。***与***约定,***的工资为300元/天(后变更为350元/天),且由***为***支付工资,***等三名班组长具体安排***的工作。2021年5月19日中午休息期间,***在施工工地受伤,***让其雇佣的力工***(***妻弟)将***送往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支付。2021年11月1日,***以嘉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从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与嘉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6日,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双劳人仲裁字[2021]第56号裁决书,确认***从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与被申请人嘉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嘉信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嘉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上述基本要素。本案中,***受伤前,***以嘉信公司名义为其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并不能因此确定***与嘉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需要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性质来分析,***与嘉信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备上述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嘉信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其后嘉信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通过其班组长***雇佣***。***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工作由***安排,工资由***发放;***受伤后,***亦为***垫付了医疗费。***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并非***公司直接招用,***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期间受嘉信公司的管理、受嘉信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嘉信公司亦未直接为***发放工资,***与嘉信公司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嘉信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由***招聘至工地,工资由***支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与嘉信公司达成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此外,除以自己名义为包含***在内的工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外,***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嘉信公司对其进行了管理,因此,其主张与嘉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此外,***在申请劳动仲裁阶段即未提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