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戴海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3民初34号
原告:***,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海根,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冯玉,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江南国际综合市场A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63434670C。
法定代表人:戴超。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城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772212662。
法定代表人:孙照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戴海根、冯玉、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邦公司)、宁国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被告冯玉及其与戴海根、融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被告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127.7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5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时止);2.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投资分红款(利息)581.3万元;3.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万元、保全担保费2593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出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约定以原告所有的位于南陵县陵阳中路“陵阳商住城”4-3幢104、105、201室房屋向银行贷款,后向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2015年5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方使用了贷款中的260万元,乙方使用了240万元,另外由被告方每月给原告1万元,2016年5月18日双方又达成了《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贷款的500万元由被告方使用,贷款利息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方使用的260万元经过协商从借款利息及投资分红款中冲抵,被告方每月支付原告1万元。因被告方不支付贷款利息及分红,后2017年抵押权人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南陵县人民法院皖(2017)皖0223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戴海根、冯玉归还贷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判决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南陵县陵阳中路“陵阳商住城”4-3幢104、105、201室房屋折价款、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制发(2018)皖0223执恢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抵偿给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借款共用合同》、《投资分红协议》,约定以被告戴海根、融邦公司名义借款,原告提供抵押物、给付贷款利息,所贷400万元作为原告投资款,投入被告戴海根入股的被告三江公司开发的“宁阳公馆”房产项目,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固定分红13万元,被告三江公司为投资款本金、分红及违约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贷款到位后,被告汇付200万元给原告,自用400万元。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所贷款600万全部作为原告投资款,固定每月分红18万元,并对前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欠条。2017年抵押权人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戴海根、冯玉归还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判决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南陵县陵阳中路“陵阳商住城”3幢108、113、203室房屋折价款、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制发(2018)皖0223执恢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抵偿给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用自己的房屋帮助被告抵押贷款后房屋被债权人抵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履行义务。
戴海根、冯玉、融邦公司辩称,一、被告戴海根、冯玉用原告的房屋抵押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属实,被告戴海根、冯玉愿意偿还。但是贷款发生后,被告戴海根、冯玉支付给原告及其子刘伟801万余元,该801万余元应从追偿款中抵扣。同时,500万元贷款原告使用了260万元,600万元原告使用了200万元,且该贷款利息也是被告戴海根承担,因此,该460万元贷款本息也应从追偿款中抵扣。还有,抵押房屋过户时产生的税费177.7738万元也应从追偿款中抵扣。二、原告要求戴海根、冯玉、融邦公司支付投资分红或利息,因为《投资分红协议》不承担风险只享有权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约定。如果法院支持该约定,则变相支持高利转贷。三、律师代理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太高了,应予调低。四、虽然融邦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融邦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其不应承担责任。
三江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诉请,是基于原告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戴海根、冯玉行使追偿权。但三江公司对该抵押贷款情况不知情,也未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三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依据《合作借款共用合同》、《投资分红协议》要求三江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1.原告并未向被告戴海根等实际出借款项,《合作借款共用合同》、《投资分红协议》约定的借款和投资,实际就是亦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戴海根等人的贷款。2.从《合作借款共用合同》、《投资分红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该约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3.虽然三江公司在《合作借款共用合同》、《投资分红协议》中的担保人一栏处加盖了公章,但是由于原告未经该担保经过了三江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的形式审查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故该担保行为不对三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21日,***(甲方)作为出借人与戴海根(乙方)作为借款人、融邦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签订《出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约定:“因现乙方经营的南陵县许镇戴记超市因扩大经营,需资金投入。甲方自愿将自己私有的位于南陵县陵阳中路陵阳商住城4#-3楼营业房(201铺、104铺、105铺),面积为905㎡,为双方向招商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经过三方协商,协议如下:一、该贷款以乙方名义办理。实际上针对招商银行贷款下来视为甲方所有,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贰拾万整,借给乙方金额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余额乙方收到贷款后即时无条件转给甲方账号,如若到期未及时到帐,乙方须承担一切甲方所有损失。二、借款用途: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违法活动。三、协议期限为壹年,以招商银行为该笔贷款下账之日起壹年。四、该笔贷款所有费用由乙方自理。五、该笔人民币肆佰贰拾万银行贷款利息由乙方按时每月支付给银行,另自该银行贷款下账之日起,乙方每月25日前支付给甲方即抵押物担保使用风险费用人民币陆仟元整。六、为保证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丙方为该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两方面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违约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七、本贷款到期时,甲方必须把借款本金贰佰陆拾万提前三天汇到乙方账下以偿还贷款,如若到期未及时到帐,致使乙方信用受到损失,甲方须承担一切责任同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如贷款中期乙方续贷,由乙方偿还本金及及承担续贷所有费用,如续贷金额为人民币柒佰万以下,甲方得人民币叁佰伍拾整,如续贷金额柒佰万以上双方平分,具体事宜甲乙双方另定协议。八、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本合同如需要变更或解除,应由合同各方共同达成书面合同。九、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自己的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以上内容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每月壹拾伍万元违约金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十一、本合同正本一式陆份,三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戴海根用协议约定的房屋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抵押贷款,后戴海根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该贷款本息。该42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双方已经还清。
二、2015年5月20日,***作为甲方与戴海根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2年11月21日的出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补充以下协议:甲方以陵阳商住城4#-3楼营业房(201铺、104铺、105铺),面积为905㎡为双方向南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共计贷款总计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佰万元整(¥5000000.00),甲方借款额人民币为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其余款项为乙方所用,银行所有利息关于本贷款的归乙方支付,另付甲方每月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亦在甲方处签名、摁印,冯玉亦在乙方处签名、摁印。
三、2015年3月23日,戴海根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贷款550万元,吴凤元用其与***共有的位于南陵县陵阳中路陵阳商住城4#-3楼营业房(201铺、104铺、105铺)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经审查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给了戴海根500万元。2016年5月9日,戴海根申请展期贷款一年,***、***同意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后因戴海根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7年7月5日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戴海根、冯玉、***、***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戴海根、冯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到期利息68565.48元、逾期利息54888.89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3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南陵县陵阳中路陵阳商住城4-3幢104、105、201室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9月25日,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23执恢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二、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南陵县陵阳中路陵阳商住城4-3幢104、105、201室作价505.9万元,交付给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贷款505.9万元…
四、2016年5月18日,***作为甲方与戴海根作为乙方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2年11月21日的《出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及2015年5月20日《补充协议》的精神,现戴海根要求续贷壹年,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将陵阳商住城4#-3楼营业房(201铺、104铺、105铺)、面积905㎡作为抵押物贷款500万元由戴海根使用,贷款利息由戴海根承担。二、原协议中***、***贷款260万元人民币经协商从戴海根欠***、***的借款利息及投资分红款中冲抵260万元,当作***、***还银行贷款260万元人民币。三、戴海根贷款500万元人民币每月给***、***风险补偿费人民币壹万元整。”
五、2014年5月31日,融邦公司、戴海根(甲方)作为借款人与***(乙方)作为抵押担保人签订《合作借款共用合同》,约定:“因双方发展需要,拟合作共同向银行借款;充分协商后双方就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拟向银行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佰万,以甲方名义为借款人,乙方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详见清单),独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因乙方抵押物现正被其他所抵押担保,需赎回;由乙方向芜湖金财典当有限公司短期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月利率二分五、每日计算、借期七天),用于双方合作共用借款的抵押物赎回,甲方承诺该合作共用借款七天内办结,否则,自愿承担芜湖金财典当有限公司短期借款的所有利息等全部损失。三、甲方保证该陆佰万元合作共用借款中,贰佰万元直接汇入乙方账户,肆佰万元直接汇入甲方后由甲方将肆佰万元汇入三江公司,所有陆佰万元的银行借款利息由乙方支付;甲方所用肆佰万视为乙方向甲方的固定分红投资款(详见双方投资分红协议)。四、保证条款担保人担保为连带担保责任,自愿承担甲方所用借款的一切本息等清偿责任;担保期限特别约定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违约损失完全清偿完毕、借款期满两年内。五、违约责任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反悔,逾期借款、交付借款、逾期还款、逾期交付利息均视为违约。如任一方违约,应赔偿无过错方一切经济损失(含双倍一年期借款利率的利息、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融邦公司在合同后面的借用人处加盖了公章,戴海根在合同后面的借用人处签名,***在合同后面的抵押人处签名,三江公司在同后面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
六、2014年5月31日,戴海根(甲方)作为借款人与***(乙方)作为投资人签订《投资分红协议》,约定:“因甲方经营需要,乙方向甲方投资借款;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在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特签订本协议书。第一条甲方经营项目甲方投资三江公司,作为该公司占股权20%的股东,参与该公司在宁国市宁阳路‘宁阳公馆’项目开发建设。第二条投资方式签订《投资分红协议》后,乙方与融邦公司向南陵县商业银行合作共用借款肆佰万元直接汇入甲方帐户,后由甲方将肆佰万元汇入三江公司,视为乙方向甲方的固定分红投资款到位。第三条合同期限、投资金额、收益及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为一年,从农村商业银行放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乙方愿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肆百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此资金甲方自主支配,乙方不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也不承担甲方风险。甲方自愿向乙方按每月支付投资固定分红款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甲方应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给付乙方,不得拖欠(甲方自愿在此收益中,每月代乙方向农村商业银行支付乙方与融邦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合作共用借款陆佰万元银行放贷款利息)。第四条撤资1.本合同期为一年,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按上述约定给付红利并向乙方返还全部投资本金,本合同终止。2.甲方要求乙方撤资。合同不足一年,甲方在已经过的时间里,甲方向乙方按上述约定给付红利(不付未过的日期);同时甲方应该向乙方赔偿一年按上述约定时间给付的12个月固定红利。3.乙方要求撤资。在合同期不足一年,乙方在经过的时间里,乙方向甲方按上述约定给付红利(不付未过的日期),然后甲方向乙方返还全部投资本金,本合同终止。4.甲方破产撤资。在任何时候,甲方无法经营或者无能力向乙方发放红利、本金利息回报或返还投资本金,甲方宣布破产,乙方有权以应得一年固定分红、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加投资本金作为基数,按甲方初始投资额、同等比例的分配甲方在三江公司股权财产,本合同终止。第五条保证条款担保人担保为连带担保责任,自愿承担甲方的投资款本金、所有的固定红利及相关违约损失归还、清偿所有责任;担保期限特别约定为投资款本金、所有固定红利及相关违约损失完全清偿完毕、借款期满两年内。第六条违约责任双方不得反悔,逾期交付投资款、逾期交付固定分红、逾期支付自愿代交的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均视为违约。如任一方卖违约,应赔偿无过错方一切经济损失(含但不限于上述双倍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罚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戴海根在协议后面的用款人处签名,***在协议后面的投资人处签名人,三江公司在协议后面的担保人处盖章。
七、2015年5月28日,***、***与戴海根、冯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4年6月2日共同向农商行贷款人民币为陆佰万元整(¥6000000.00)戴海根使用肆佰万元整,***使用贰佰万元整。经共同协商续贷人民币为陆佰万元整(¥6000000.00)戴海根一人使用,戴海根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每月,视为宁国宁阳公馆项目投资分红款,贷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的银行利息归***每月支付。由戴海根先付,到期从分红款内扣除结算。”2016年5月19日,***、***与戴海根、冯玉在该协议上注明:“以上内容不变,续签一年”。
八、2014年6月4日,戴海根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3年,吴凤元用其与***共有的位于南陵县陵阳中路陵阳商住城3幢108、113、203室房屋该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经审查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给了戴海根600万元。2015年5月25日,戴海根申请贷款展期一年,银行同意续贷。2016年5月9日,戴海根申请贷款展期一年,吴凤元、***同意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后因戴海根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7年7月5日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戴海根、冯玉、吴凤元、***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戴海根、冯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万元、到期利息96266.67元、逾期利息47753.43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3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南陵县陵阳中路陵阳商住城3幢108、113、203室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9月25日,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23执恢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南陵县陵阳中路陵阳商住城3幢108、113、203室作价621.8万元,交付给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贷款621.8万元…
九、2015年5月28日,戴海根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利息肆拾伍万肆仟元整,小写¥454000.00(注此款为2014-2015年3月4日的合作借款合同和投资分红协议的月息3%计利息90万元,本金380万的月息3%的2014年-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43万,借款200万的月息2.5%的息外另加3万一月共计24万,招行借款另付费用8.4万,总计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肆仟元整¥(2654000.00)利息其中利息200万人民币由戴海根转付给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6月份的合作借款共用合同和投资分红协议的***、***贷款的200万人民币2015年8月9日付***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付2015年8月13日利息伍万元人民币)欠款月息按1.5%计算”。
十、2016年5月28日,戴海根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利息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伍仟玖佰元整小写1695900.00(此款为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叁分利息计算得出,从2015年5月28日到2016年5月28日)”。
十一、戴海根就上述500万元和600万元借款分别归还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709320.49元和1347470.83元。
十二、戴海根就上述500万元和600万元借款分别支付***利息或分红,双方陈述完全不一致。
十三、戴海根、冯玉系夫妻。
十四、戴海根系三江公司股东。
十五、戴海根、冯玉与两原告自2011年开始就发生借贷关系,目前存在未结的其他借贷纠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主要法律关系。本案事实可以简要概括为原告和戴海根事先达成原告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以戴海根的名义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归原告所有并由双方共用,银行贷款利息由原告承担,对戴海根所用贷款由戴海根每月固定支付原告分红(使用风险费)的书面协议,融邦公司、三江公司为该协议提供保证。协议签订后,戴海根确实用原告的房产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后因利息归还不及时银行将原告夫妻、戴海根夫妻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戴海根夫妻承担还款责任,且银行对原告夫妻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裁定原告的抵押房产折抵贷款本息。因此,原、被告双方与银行存在着两层法律关系:(1)对内,原告与戴海根、冯玉、融邦公司、三江公司存在合作共用贷款及保证关系;(2)对外,原告、戴海根、冯玉与贷款银行存在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在贷款银行的抵押权实现后,原告与戴海根、冯玉形成了担保追偿法律关系。原告之所以用自己的房产为戴海根、冯玉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主要是因为原告想从戴海根处获取固定使用风险费(或分红)。从《出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合作借款共用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只获取利益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所以,该类协议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借贷协议。由此可知,因同一笔银行贷款原告与戴海根、冯玉同时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和担保追偿关系,产生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现象。同一义务人不能因同一标的向同一权利人承担两种不同的合同责任,否则将导致义务人承担双重责任,权利人享有双重权利,违背公平原则。原告是按追偿权起诉的,庭审时在法庭询问下原告选择优先按追偿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该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按追偿权纠纷进行审理。
二、关于《出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合作借款共用合同》等协议的效力问题。前面本院已经认定该类协议的性质为借贷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原告和戴海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款项来源于银行抵押贷款,这就说明戴海根事先知道了其使用的款项是从银行套取的信贷资金;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由戴海根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来看,戴海根使用原告款项是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分红的,存在高利转贷的事实。因此,《出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合作借款共用合同》等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本金与利息。(1)对案涉500万元贷款,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原告使用了260万元,戴海根使用了240万元;另戴海根支付银行利息709320.49元。(2)对案涉600万元贷款,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原告使用了200万元,戴海根使用了400万元;另戴海根支付银行利息1347470.83元。但对该两笔款项,戴海根另行实际支付给原告多少分红(使用风险费),戴海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3)戴海根辩解的抵押房屋过户时产生的税费177.7738万元,因其尚未实际承担,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待实际承担后另行主张。
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1)戴海根、冯玉的责任,担保法第57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戴海根、冯玉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戴海根、冯玉未能及时还款导致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致使原告的抵押房屋被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抵押权人贷款银行实现了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向戴海根、冯玉追偿。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追偿范围。从形式上看,原告抵押物抵债金额为1127.7万元,在通常担保追偿权案件中,追偿金额不会少于1127.7万元,因为抵押担保的主债务本应由被追偿人自身承担的。但在本案中,500万元贷款中的260万元、600万贷款中的200万元共计460万元是由原告自己所用,且460万贷款利息93.02万元[(260万元×70.932049万元÷500万元)+(200万元×134.747083万元÷600万元)+260万元×(判决到期利息6.856548万元+判决逾期利息5.488889万)÷500万元+200万元×(判决到期利息9.626667万元+判决逾期利息4.775343万)÷600万元]本应由其承担而实际上由戴海根、冯玉承担了,应从总金额1127.7万元中扣减,故追偿金额为574.68万元(1127.7万元-260万元-200万元-93.02万)。
虽然在此后的协议中原告与戴海根、冯玉约定,其中460万元贷款本息均由戴海根、冯玉使用、负担,但该约定基于以前的《出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合作借款共用合同》原告应收分红(使用风险费)的约定而实际没有收到产生,因之前的约定无效导致此后的该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2)融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案有二笔贷款,一笔为500万元,一笔为60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融邦公司只是600万元贷款,故从证据证明角度而言原告要求融邦公司承担案涉500万元贷款相应法律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另外,融邦公司实际上也没有使用案涉500万元贷款或从中获益。所以,融邦公司对案涉500万元贷款无需担责。
原告提交的其与融邦公司、戴海根(甲方)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合作借款共用合同》约定,以甲方名义为借款人拟向银行借款60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该共用合同时,融邦公司没有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没有因案涉600万元贷款为融邦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抵押而导致其承担了担保责任,故原告无权向融邦公司主张担保追偿权。另外,从2014年5月31日的《投资分红协议》及以后补充协议、欠条的内容来看,融邦公司与案涉600万元贷款也没有关系。所以,融邦公司对案涉600万元贷款也无需担责。
(3)三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案有二笔贷款,一笔为500万元,一笔为60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三江公司只是600万元贷款,故从证据证明角度而言原告要求三江公司承担案涉500万元贷款相应法律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另外,三江公司实际上也没有使用案涉500万元贷款或从中获益。所以,三江公司对案涉500万元贷款无需担责。
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31日的《合作借款共用合同》能够证明三江公司为该合同约定的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是,首先该担保未经三江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三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31日《投资分红协议》及银行贷款合同均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一年期限届满后三江公司没有同意继续提供担保,故原告以《合作借款共用合同》为事实根据要求三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另外,原告没有因案涉600万元贷款为三江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抵押而导致其承担了担保责任,故原告无权向三江公司主张担保追偿权。
五、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投资分红款(利息)581.3万元,如前所述,要么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为无效的约定,要么诉讼标的与被告无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但是原告并没有为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导致自己损失581.3万元,故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2)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万元、保全担保费25935元。对于律师代理费请求,如前所述,要么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为无效的约定,要么诉讼标的与被告无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保全担保费请求,诉讼保全担保有多种方式,并不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同时,原、被告双方事先或事后并无向对方行使追偿权时应承担包括保全担保费在内的各种费用的相应约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海根、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574.68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戴海根、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宁国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0540元,其中被告戴海根、冯玉负担47000元,原告***、***负担8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代友
人民陪审员  芮冬琴
人民陪审员  伍继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蒋健
书记员蒋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