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

刘传金、吴元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超,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煌,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京京,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陈媛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京京,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玉、戴超、陈辉煌,原审第三人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邦建设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3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冯玉与戴超及戴超与陈辉煌之间关于融邦建设公司99%股权的转让行为,并判决陈辉煌及融邦建设公司配合执行回转工商登记。事实和理由:一、***、冯玉是融邦建设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比70%和30%,两人于2015年11月2日同一天选择将其70%、29%的股份分别以1960万元、8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戴超(***、冯玉之子),戴超未支付任何价款。一审判决也认定***、冯玉将融邦建设公司99%的股权以2772万元转让给戴超,该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该无偿转让行为也客观上造成了***、***的债权无法实现,所以一审法院支持了***、***请求撤销***、冯玉与戴超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的主张。但却以行使撤销权已经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而致使撤销权灭失,又不予支持。理由竟然是因为***、***知道***系融邦建设公司的老总,2019年1月2日曾起诉过融邦建设公司在内的各被告,所以认定***、***对融邦建设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知晓。而本次起诉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所以***、***的撤销权消灭。***、***认为,一审以此理由认定***、***的撤销权灭失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2019年1月2日起诉包括融邦建设公司在内的那次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起诉***要求其偿还***、***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款项,起诉融邦建设公司是因为该公司在该案中为相关债务提供了担保,并不涉及股权变更等内容。2、***、***起诉该案是委托专业律师操作的,起诉的相应材料(包括诉讼用到的融邦建设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也是由委托律师准备。即便该材料反映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但***、***对此不知情。3、即便***、***从该页企业的基本信息得知融邦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由此推定***、***知道相应股权进行了变更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可知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由公司股东担任。即便***、***在2019年起诉融邦建设公司时就得知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了戴超,也不能证明***、***就得知了融邦建设公司的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所以一审法院通过该理由认定***、***在2019年1月份得知融邦建设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二、2020年5月25日戴超又将融邦建设公司99%的股份以45万元的极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了陈辉煌,即便该45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冯玉与戴超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股权行为且客观上造成***、***债权无法实现的同时,却又认定戴超不是***、***的债务人,所以无权撤销其将股权转让给陈辉煌的行为,试想其父母转让给戴超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且戴超的转让价格属于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况下,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2、2020年5月25日戴超又将融邦建设公司99%的股份以45万元的极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了陈辉煌,即便陈辉煌支付了该45万元股权转让款,陈辉煌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到股权属于无形资产,不能仅仅以注册资本来认定股权价值,该辩解实属无稽之谈。融邦建设公司在注册时实际支付了2800万元的注册资本,现阶段戴超以45万元的价格卖出该公司99%的股权,***等人理应举证证明其公司存在巨亏、公司注册资本未全部履行到位等举证责任,以证明该4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不属于“不合理的低价”,未侵害债权的实现,否则理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通过工商管理机构调取的戴超与陈辉煌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其形式上看,与***、冯玉转让给戴超的股权协议,除了姓名与股权价格不一样之外,其他全部一致,明显存在作假嫌疑;从内容上看,该股权转让协议在未对融邦建设公司进行任何清算或者会计鉴定的情况下仅仅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对转让企业现存的债权债务及转让股权后可能产生的纠纷等不利情况均未作任何规定,说明本次股权转让行为不是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从以上两点完全可以认定戴超与陈辉煌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虚假的,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理应被撤销。4、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戴超已经将融邦建设公司99%的股权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该股权已经登记在陈辉煌名下,撤销将会损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却未能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

***、冯玉、戴超辩称,1、案涉股权由***、冯玉转让给戴超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但是转让的目的是为了考核需要,且***、冯玉之间也在闹离婚。无证据证明前述转让行为存在违法之处,且当时***、冯玉与***、***之间的借贷仍在正常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在2018年。2、***、冯玉转让的股权,戴超也支付了对价,支付时间为2017年。此外,融邦建设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其实际资产价值并不相同,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资产价值进行确定。3、在***、***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冯玉已经提供了足够的房产抵偿,但是因***、***不同意未能和解。4、一审法院对除斥期间的认定正确。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融邦建设公司的股权在***、***当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财产线索中,可以证明***、***在2019年1月份就已经清楚知晓融邦建设公司股权变更情况,本案起诉为2020年10月份,已经超过了一年期的除斥期间。***、***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陈辉煌辩称,陈辉煌在受让股权时对***、冯玉与戴超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清楚。陈辉煌认为股权本身系无形资产,注册资本的金额与实际股权价值无关联性,陈辉煌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股权对价,不应撤销股权转让行为。

融邦建设公司述称,公司从注册至今没有固定资产,经营状况亦不佳,承接的一些项目资金亦未全部收回。2019年***、***起诉***、冯玉的案件中,也以融邦建设公司为担保人进行起诉,在该案件中亦保全了公司的股权。通过***、冯玉代理律师提交的***、***起诉追偿权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线索可以证明,***、***于2019年1月份即已知道融邦建设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6月20日,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2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判决***、冯玉连带偿还***、***574.68万元;2019年9月19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判决***、冯玉偿还***、***300.025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债权发生在2016年之前。前述两份民事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至今未获清偿。在执行程序中,***、冯玉提供了数套房产以供执行。二、南陵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3民初34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2日,被告包括融邦建设公司。三、融邦建设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800万元,登记股东为***和冯玉,分别占股70%和30%。2015年11月2日,***与戴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融邦建设公司70%股权以1960万元转让给戴超;冯玉与戴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冯玉将融邦建设公司29%股权以812万元转让给戴超,并办理了股权变动手续。2020年5月25日,戴超与陈辉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戴超将融邦建设公司99%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陈辉煌;次日,陈辉煌汇给戴超4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动手续。四、***、***系夫妻关系,***与冯玉系夫妻关系,戴超系***与冯玉之子。***与***相识已有十年时间,***认识***后就知道了***是融邦建设公司的“老总”。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知,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至少须具备:一、债务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三种行为:(1)放弃到期债权;(2)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二、债务人的上述任何一种行为导致其不具备债权清偿能力,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本案中,2015年11月2日,***、冯玉将其持有的融邦建设公司99%股权以2772万元转让给其子戴超,但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了戴超2772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依法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对***、冯玉享有的前述两笔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至今未获清偿,客观上造成***、***的债权无法实现。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冯玉与戴超之间的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行使撤销权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依法丧失,不能再行主张。理由如下:多年前,***就知道***是融邦建设公司的“老总”,2019年1月2日,***、***在起诉包括融邦建设公司在内的各被告时已经知道了融邦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是***,而是戴超,由此可见***、***对融邦建设公司股权变动情况应当是知晓的。而南陵县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撤销权起诉材料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9日,早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之规定,***、***的撤销权已经消灭。二、戴超与陈辉煌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也不应撤销。理由如下:1、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是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人,债务人是实施损害债权人债权的人。虽然戴超无偿取得了案涉股权,但是其在取得股权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这和前面的股权转让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戴超不是***、***的债务人,***、***无权撤销戴超和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2、戴超与陈辉煌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有偿的,且陈辉煌已经支付了对价。3、案涉股权已经办理权属变动手续,登记至受让人陈辉煌名下,撤销将会损害受让人合法权益、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冯玉、戴超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书、南陵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3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保全申请书中第二页清楚表明了,冯玉在融邦建设公司的股权为1%,***、***即已知晓该事实,显然是查询了融邦建设公司的股权信息,***、冯玉的股权已经在2015年进行转让,***、***已经于此时知晓了股权转让给戴超的事实。民事裁定书证明当时对相关的财产已经进行了保全。

***、***质证认为,保全申请书反映冯玉在融邦建设公司占有1%的股权,但不能反映其余99%的股权所有者,不能证明***、***在此时已经知晓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关于民事裁定书,融邦建设公司当时承担了担保责任,当时法院对相应的股权或者是财产进行了保全,这个情况当事人不清楚,而且裁定书上写明了仅仅是对***、冯玉、融邦建设公司的财产在价值5419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没有具体到相应的股权或者资产,不能认定***、***知晓了股权转让的事实。

陈辉煌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融邦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行使撤销权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知晓债务人无偿或者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的事实,二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应从两个条件均得到满足时起算。到底有没有侵害债权人利益,应该是在执行阶段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另,如果债务人有足够的资产对债权担保,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即使是无偿转让,亦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只有到执行阶段,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才知晓不合理的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综上,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应同时满足债务人作出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且执行阶段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开始起算。另外,还需要注意5年的最长期间。故1年的除斥期间起算点不应是当事人知道财产转让时,而应从当事人得知转让行为导致自身债权无法实现时起算。本案中,***、冯玉转让融邦建设公司股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11月2日,***、***于2019年1月15日提交的保全申请书中所附的财产线索,其中包括冯玉在融邦建设公司的股权,注明的股权比例为1%,价值28万元。但在此时,***、***对***、冯玉的财产状况以及是否具有履行案涉债务的能力,并不清楚,即***、***此时并不能确定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已经损害其案涉债权。故2019年1月15日不能作为认定为本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点,起算点应为***、***在执行阶段知晓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时,亦即知晓***、冯玉无履行能力之时。另,***、***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之时,并未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最长5年的除斥期间。综上,对***、冯玉及戴超主张本案撤销权行使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与法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戴超与陈辉煌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应予撤销。首先,本案中,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且债务人具有一定的可供执行财产,故债务人所负债务是否确实无法清偿,尚不确定。其次,案涉股权发生了两次转让,前后转让间隔时间近五年。戴超将其取得的股权又让与陈辉煌,陈辉煌在后受让股权虽远低于戴超首次受让股权的价格,但戴超并非***、***的债务人,其与陈辉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具有独立性。陈辉煌受让股权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股权转让已经办理了权属变动手续登记至陈辉煌名下,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将损害案外人(受让人)的利益。陈辉煌就案涉股权明确主张其享有物权,案涉股权的回转登记亦无法完成。故***、***要求陈辉煌、融邦建设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回转登记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冯玉与戴超之间的股权转让约定了对价,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对价系低价转让。如戴超受让***、冯玉的股权,其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对价,***、冯玉则享有主张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其若怠于行使该权利,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戴玉海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玉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