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23民初3338号
原告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与被告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被告融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芜湖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停供混凝土,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是2015年7月9日,总货款为149866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486291元,尚欠货款12369元至今未付,依照约定被告应自停供混凝土三十天内付清余款,即在2015年7月27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数额为12369元。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与实际损失相当,本院确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由张伟签收的12张送货单,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对账单,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货,被告又予以否认,并称融邦公司没有收到该批混凝土,也未委托张伟代收,而原告提交《芜湖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甲方指定人员栏后的“张伟”系原告私自添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12张送货单载明的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对此虽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未获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律师费赔偿数额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融邦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芜湖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中赢公司为融邦公司的南陵县三里商业中心1#、2#、3#楼供应混凝土,2015年3月又添加了5#楼,并规定混凝土各强度等级的泵送及非泵送单价,付款方式:自供货月起第二个自然月的5号前支付供货总款的60%,以后每月5号支付上月供货总款加上上上月余款40%合计数的60%,以此类推,每栋主体封顶或自停供混凝土三十天内一次付清余款。供方运到需方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方量,应以需方在供方供货单上签字后的数据为基准。供方每月2日持经需方签收的《芜湖中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与需方进行核对,计算并确认本月总量。延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款的5%/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依法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于2015年6月27日停供。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元月3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9日,先后10日进行对账,计算并确认当月总量,由被告方委托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总货款为149866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486291元,尚欠货款12369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芜湖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12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并自2015年7月28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为止。
二、被告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原告芜湖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旭初
书记员 刘凌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