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

安徽南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3民初286号
原告:安徽南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陵县籍山西路市民服务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37373218028。
负责人:洪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园,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92841854R。
法定代表人:仇小永,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五,男,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南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陵经开区管委会)与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钢结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邰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陵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8902.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租期合计为2年,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年租金321552元,被告收到原告租金后开具正规发票。现原告不仅支付了被告租金,还支付了被告开具租金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共计78902.73元。《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财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被告作为租赁房屋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对其收取的租金负有开具发票和缴纳税费的义务,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费由原告承担,显然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税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豪钢结构公司辩称,合同是我方与原告协商的,税票由我方开,原告将税款返还给我方,如果税费由我方承担,房租也就3.5元/平方米,就不会将房屋租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出具发票、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租金及支付方式中载明:“1.租赁期间,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7元计算(不含税费,所产生的税费凭乙方交税凭证由甲方支付乙方),年租金321552元(叁拾贰万壹仟伍佰伍拾贰圆整)。”、“2.甲方于2017年5月8日之前,在收到乙方开据的年租金正规发票后将一年房屋租金321552元(叁拾贰万壹仟伍佰伍拾贰圆整)一次性交付至南陵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法院扣除15万元整后,余款由法院一次性直接转会给乙方”。2016年5月17日、2018年4月9日,被告在缴纳了因房屋租赁所产生的税费后,原告按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的数额并扣减个人所得税4593元,支付给被告税款78902.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税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其一,原告认为依照税收相关条例(细则),双方约定合同税金条款无效,并未举证证明该条款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二,虽然相关税收实体法规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应发生的税种及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房屋租赁中所产生的税费凭被告交税凭证由原告支付被告,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税费(纳税义务人)转移达成的合意,并没有改变、减少税收实体法规定的税种、税率、税额而损害国家利益,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据此,对原告认为合同税金条款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提供了完税证明,原告也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税款,双方均已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承担的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南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安徽南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希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叶明奇
书记员叶明奇
附:本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