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南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西路市民服务中心。
负责人:洪俐,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园,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仇小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五,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南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陵经开管委会)与被上诉人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陵经开管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皖02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南陵经开管委会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泰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明显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不含税费,产生的税费由南陵经开管委会凭泰豪公司缴费凭证再支付给泰豪公司,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租金而产生的税收纳税法定主体为出租人,即泰豪公司,故应由泰豪公司履行纳税义务。2.即使上述《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内容有效,也仅是部分有效。如若该约定有效,依据合同本意,南陵经开管委会仅应就承租泰豪公司厂房建立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税费承担缴纳义务,但在南陵经开管委会支付给泰豪公司的税金中,还包括如房产税这样的并非基于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税费,该税费应由泰豪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支持南陵经开管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泰豪公司辩称,1.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2.同意该系列案件其他几个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南陵经开管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南陵经开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豪公司返还金额78902.73元;2.诉讼费用由泰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南陵经开管委会主张的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泰豪公司出具发票、南陵经开管委会向泰豪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因泰豪公司无异议,对南陵经开管委会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南陵经开管委会为甲方、泰豪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租金及支付方式中载明:“1.租赁期间,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7元计算(不含税费,所产生的税费凭乙方交税凭证由甲方支付乙方),年租金321552元(叁拾贰万壹仟伍佰伍拾贰圆整)。”;“2.甲方于2017年5月8日之前,在收到乙方开据的年租金正规发票后将一年房屋租金321552元(叁拾贰万壹仟伍佰伍拾贰圆整)一次性交付至南陵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法院扣除15万元整后,余款由法院一次性直接转付给乙方”。2016年5月17日、2018年4月9日,泰豪公司在缴纳了因房屋租赁所产生的税费后,南陵经开管委会按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的数额并扣减个人所得税4593元,支付给泰豪公司税款78902.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税费是否应由泰豪公司承担。其一,南陵经开管委会认为依照税收相关条例(细则),双方约定合同税金条款无效,并未举证证明该条款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二,虽然相关税收实体法规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应发生的税种及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房屋租赁中所产生的税费凭泰豪公司交税凭证由南陵经开管委会支付给泰豪公司,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税费(纳税义务人)转移达成的合意,并没有改变、减少税收实体法规定的税种、税率、税额而损害国家利益,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据此,对南陵经开管委会认为合同税金条款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泰豪公司提供了完税证明,南陵经开管委会也向泰豪公司支付相应的税款,双方均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南陵经开管委会要求泰豪公司返还其已承担的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南陵经开管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南陵经开管委会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是否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6年,南陵经开管委会(甲方)与泰豪公司(乙方)就租用泰豪公司所有的相关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续约一年,合同内容不变。协议约定,“租赁期间,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7元计算(不含税费,所产生的税费凭乙方交税凭证由甲方支付乙方)”。依据我国相关税收实体法及税收暂行条例规定,尽管泰豪公司为案涉厂房的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实际承担缴纳税款义务。且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泰豪公司在完成税费缴纳义务后,南陵经开管委会依交税凭证支付税金给泰豪公司,故该约定并没有影响国家税收利益。因而,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合同真实有效。二、上述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税费种类,且南陵经开管委会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和2018年4月9日向泰豪公司支付案涉厂房各项税金,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对南陵经开管委会只应承担因租赁关系产生的税费,房产税等其他税种不应承担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南陵经开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上诉人安徽南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红莹
书记员高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