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仇小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德,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3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证明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对账单真实性存疑。1、依据***构公司的财务制度,所有公司债权债务确认单都必须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小永的签字,而本案对账单却没有。同时,本案对账单上所有签字人员身份无法认定,***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小永都不认识,这明显不合常理。2、对账单上沈某的签名与其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上的签名仅凭直观就能看出明显非一人字迹。3、由于对账单时间过长,且***构公司的财务章已丢失,故结账单上签章的真伪客观上也无法确认。4、对账单时间为2013年,***却至今才起诉主张,不合常理。二、即使上述债务真实,***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1、***所提供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唯一证据是一份证人沈某的证人证言,但本案所谓证人沈某却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未依法出庭,因此其所谓证言依据法律规定,不能采信。2、***构公司2015年就已停产,因此所谓证人沈某的身份无法确认,其既不是***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构公司的股东或授权代表,其无法得知***是否年年找***构公司催讨,因此其证言的可信度无法确认。3、***构公司所提供的沈某与仇小永的手机聊天信息,明显看出所谓证明***年年***构公司催讨的事实是***与沈某串通捏造的。4、***自述其至今才起诉是因为其一直只找沈某催讨,而至2020年沈某告知了其已与仇小永离婚。首先,沈某与仇小永是否离婚,与***是否起诉没有关联。其次,沈某与仇小永早在2017年就已离婚。再次,***构公司在2015年就已停产,各债务人也早已知晓此事实,而***却仍仅找沈某主张债权,沈某既不是***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股东或授权代表,***仅向其催讨,明显不合常理。退一步来说,***向沈某催讨不能当然视为是向***构公司催讨。
***辩称,一、本案中的对账单,是***与***构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进行对账时,由***构公司业务负责人沈某、会计胡某、出纳张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加盖了***构公司财务专用章,许某、吴某在取货人栏签字确认,并注明泗洪工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对本案货款进行结算。法律并未规定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的盖章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况且***构公司所称的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其并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实,***对此也并不知情。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构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一直与***构公司实际业务负责人沈某进行联系。在价款结算后,***一直向***构公司催要货款,但***构公司均以公司暂时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拖延,该事实有***与沈某、仇小永的短信记录予以证明。三、按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本案来看,沈某是***构公司公司的员工,***此前一直和沈某进行业务往来,因此其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参考。另外,从***提供的其与沈某、仇小永的短信记录来看,***于2015年至今一直未停止过对上诉人欠款的追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构公司立即给付油漆货款人民币207741.60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0日为96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9日,***构公司因钢结构厂房施工的需要,向***购买油漆,2013年12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构公司应付总货款为811455.6元、已付货款为603714元,下欠货款207741.6元。***、负责该业务的沈某、公司会计胡某,公司出纳张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加盖***构公司财务专用章,许某、胡某在取货人栏签字确认,并注明泗洪工地。后***自2014年至2019年每年均向***构公司催讨,但***构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构公司因钢结构厂房施工需要,向***购买油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2月9日***构公司欠***货款207741.6元,在对账单上由***构公司取货人、公司会计、出纳、业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构公司单位印章,***构公司虽对欠款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双方对账后,虽经***多次催讨,但***构公司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要求***构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构公司辩称***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构公司该业务负责人沈某出具的证明,其证明***自2014年至2019年每年均向***构公司催讨,故对***构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构公司欠***货款20774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构公司并自2013年12月10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向***支付利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13元(已减半收取),由***构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与***构公司业务负责人沈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于2015年至2018年1月27日,一直都在向***构公司催要货款。二、***与***构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小永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构公司认可欠货款事实,并且***于2015年至2018年1月26日,一直通过短信方式向***构公司主张货款。***构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信息联系的对象是沈某或者仇小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与***构公司之间曾存在油漆买卖关系的事实,***构公司并未予以否认,且案涉对账单加盖了***构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并在2013年12月9日对双方债权债务予以对账的事实。在***构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案涉对账单上***构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对账单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诉讼时效的积极意义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以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已提交沈某的证明、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不间断向***构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沈某与***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小永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对***构公司的相关收益等情况作了约定,可见沈某、仇小永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和参与,***向沈某或者仇小永主张债权可以视为向***构公司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保全费1895元,由安徽***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上诉人安徽***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俊
审 判 员 刘宵笑
审 判 员 徐红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文成
书 记 员 汪 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