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某某结构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3财保60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92841854R。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结构有限公司的财产在275084.6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安徽***结构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275084.6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

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执行。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895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牧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