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3民初3932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92841854R。

法定代表人:仇小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被告***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油漆货款人民币207741.60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0日为96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8日开始,被告因钢结构厂房施工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油漆,截止到2013年12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811455.6元的油漆。2013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已付款603714元,尚欠原告油漆货款人民币207741.60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等事项为由,一直拖延不付。

被告***构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双方债务是真实的,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构因钢结构厂房施工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油漆,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付总货款为811455.6元,被告已付货款为603714元,下欠原告货款207741.6元,原告由***,被告方由负责该业务的沈文阁、公司会计胡冠松,公司出纳张云帆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加盖***构公司财务专用章,许昌波、胡冠松在取货人栏签字确认,并注明泗洪工地。后原告自2014年至2019年每年均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对账单、沈文阁于2020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构公司因钢结构厂房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油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2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7741.6元,在对账单上由被告方取货人、公司会计、出纳、业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被告虽对欠款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账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构公司该业务负责人沈文阁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原告自2014年至2019年每年均向被告公司催讨,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077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并自2013年12月10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旭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凌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