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五,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财、原审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的用途系为泰豪公司的经营购买材料,其身份系泰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财借款属职务行为,本案借款人系泰豪公司,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与***已经离婚,案涉债务应由***与泰豪公司共同归还。2、案涉借条上明确载明保证期限为3年,该借条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至**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3年,一审法院判令泰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错误。
**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陈述。
泰豪公司述称,对***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豪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100万元及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的利息45万元;2、判令***、***、泰豪公司连带偿还其2013年12月6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的利息903124元,其中:2015年12月抵扣房租6750元,2016年11月的借款利息10万元。前述两项诉讼请求合计22463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6日,***、***向**财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期一个月。因***、***一直未还本付息,2013年12月5日,**财与***、***结算确认利息为45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并将上述利息转化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本金10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财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人***、***。2013年12月5日,由泰豪公司予以担保。该借条无还款期限。2016年11月,***、***给付利息10万元。一审庭审中,**财自认2015年12月租用***、***房屋租金为6750元,可以该房租抵扣***、***欠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财将资金出借给***、***,并由泰豪公司担保,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6日,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5%,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故100万元借款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的利息为36万元。泰豪公司辩称,只对100万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称已还款40万元,**财认可已还利息10万元,另30万元还在商谈中,不能算***、***已还款。对**财该主张,予以支持。**财称其欠***、***租金6750元,应抵扣欠款利息。因借款与租金不存在关联,关于房屋租金可另行解决。综上,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财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万元,并从2013年12月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应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二、泰豪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6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均为***、***,***虽系泰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的借款行为系代表泰豪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离婚与否,非***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故***目前的婚姻状况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泰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泰豪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吕 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晨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