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23民初4933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陵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仇小永。
原告***与被告安徽***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5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代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