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23民初4933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陵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仇小永。

原告***与被告安徽***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5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代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