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7民初1696号
原告: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0400495K。
法定代表人:韦国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3302044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6520.11元,并支付以256520.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和12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芜湖市鸠江区的“一汽丰田芜湖伟进4S店”和“雷克萨斯芜湖伟霖店”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工程价款:1、按附件清单报价表结算;2、如实际工程量有变动,则按清单中价格另计费用,“一汽丰田芜湖伟进4S店”桩基工程报价为718813.8元,“雷克萨斯芜湖伟霖店”桩基工程574225.2元,上述报价中另备注:如需桩基检测,静载按30元/t计算(按极限值计算),低应变10元/根桩,管桩原材料检测8000元/根。施工内容及范围:管桩购买锤击沉桩。承包方式:施工内容及范围实行包干(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环保施工等)。付款方式:1、桩机进场后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30%;2、在2017年2月22日前支付至总价款的70%;3、余款在2017年5月22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按到期未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竣工验收及办理决算:1、乙方在施工完成后一周内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甲方在收到资料后及时组织验收并确认工程质量。如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后二十八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确认;2、本协议内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在一周内办理竣工决算,如甲方拖延或拒绝办理视为对甲方提交决算报告中工程总价款的确认。
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原告的施工内容经检测全部验收合格。2017年3月14日经被告确认出具《芜湖国购汽贸物流园4S店项目工程结算单》,确认以上工程总工程款为1336595.4元。但是,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1235617元(2017年4月21日300000元、2017年7月21日689000元,2017年11月28日246617元),经核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56520.11元及违约金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除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和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将雷克萨斯芜湖伟霖店桩基工程和一汽丰田芜湖伟进4S店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价款按附件清单报价表结算,如实际工程量有变动,则按清单中价格另计费用。付款方式为桩机进场后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30%,在2017年2月22日前支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在2017年5月22日前付清。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按到期未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雷克萨斯芜湖伟霖店桩基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进场试桩,一汽丰田芜湖伟进4S店桩基工程于2016年12月16日进场试桩。嗣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并通过了验收。2017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就上述两项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336595.4元(含管桩检测费),其中雷克萨斯项目工程款为604173元,一汽丰田项目工程款为732422.4元,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7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89000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466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信息、基坑工程承包合同、试桩纪要、(日报)成果表、质量验收记录表、桩基工程检测会议纪要、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和12月10日签订的两份《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也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桩机进场后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30%,在2017年2月22日前支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在2017年5月22日前付清。经查雷克萨斯芜湖伟霖店桩机于2016年11月10日进场,一汽丰田芜湖伟进4S店桩机于2016年12月16日进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并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工程款比例足额支付工程款,在2017年11月28日之后尚欠工程款100978.4元(1336595.4元-300000元-689000元-246617元)未能支付。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到期未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分别为2016年11月18日(****项目)和2016年12月24日(一汽丰田项目)。原告在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2%/月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违约金可按该标准计算。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而并非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和欠付工程款金额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该计算方式予以调整为根据未付工程款金额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应支付的违约金,具体如下:
1、****项目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1720元(未付工程款181251.9元×2%/月÷30天×97天);
2、一汽丰田项目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935元(未付工程款219726.72元×2%/月÷30天×61天);
3、两个项目2017年2月23日至4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5553元(未付工程款935616.78元×2%÷30天×57天);
4、两个项目2017年4月21日至5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3560元(未付工程款635616.78元×2%÷30天×32天);
5、两个项目2017年5月23日至7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0772元(未付工程款1036595.4元×2%÷30天×59天);
6、两个项目2017年7月21日至11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0125元(未付工程款347595.4元×2%÷30天×130天);
以上违约金合计140665元,两个项目2017年11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978.4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17年11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为140665元,2017年11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2元,由原告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元,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甘强成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