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30民再30号
原审原告: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金玺商业广场主楼A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040049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75027X。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淮河路与桐银路交汇处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597607648L。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身份证号码34011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基础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建设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豫1330民初102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2)豫1330民监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永成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顺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鸿森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永成基础工程公司再审称,应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豫1330民初1020号民事裁定,支持原告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顺通建设公司再审辩称,我们双方工程款没有最终决算。对方给我们算账不是按照合同约定14.9米,给我方算的是18米,多算了。我们认可欠原告20多万元。
原审被告***再审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担再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施工合同结尾处担保人处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应当认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该合同第5条第1项约定工程款按照建设单位的支付节点支付,约定在年底结清剩余款项,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2019年的年底,从2020年1月日开始计算担保期限,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担保期限,因此***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鸿森房地产公司再审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原告永成基础工程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通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641.6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鸿森房地产公司在其欠付被告顺通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3.判决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原审经审查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鸿森***已被列为桐柏县问题楼盘,政府已经对涉案项目及开发商存在的各项问题成立专班进行协调处理,在全社会大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形势下,问题楼盘各项制度的完善、欠付工程款的解决等,正在政府的主导下有序向前推进。原告永成基础工程公司的相关诉求应优先在政府成立的相关楼盘专班协调下有序解决。故结合当前我市房地产市场实际,以及行政机关专班的工作推进情况,原告的起诉法院暂不予处理。本案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永成基础工程公司的起诉。
再审中,到庭各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用以证实各自的主张,经质证后在卷备查。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再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原审被告顺通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审原告永成基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桐柏县鸿森***钻***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及范围。1.工程内容:桐******项目2#楼桩基工程。2.承包范围:按本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及有关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桩基施工。具体内容包括:1.基础钻孔桩成孔、钢筋笼制作及吊放、混凝土的灌注等全部工程量。3.本工程双方已确认的报价表及报价图纸作为本合同附件;二、承包方式。1.劳务分包。2.包人工、包机械、包管理、包技术、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包与其他专业工种的配合;三、合同价款。本工程采取260元/米固定综合单价(含钢筋制作)形式,包括了完成该项工作的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等全部费用;五、进度款支付。1.按照建设单位的支付节点时间支付:若甲方造成桩基工程停工,后期无法继续施工按已完工总工程量50%来支付工人工资及桩机费用,不足之处由乙方代为支付,年底结清剩余款项。如能继续施工单体施工至10层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审计结束后年底付至总价的100%。如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按照合同节点支付款项,甲乙双方需共同索要,如建设单位无钱支付、由甲方代为支付款项。乙方不得给甲方带来任何负面影响,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照所完工程量给予结算;十、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现场代表为:***;十一、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现场代表为:**。原审被告***在该劳务承包合同担保人处签名。
2021年2月10日,原审被告顺通建设公司现场代表为***向施工方即原审原告永成基础工程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单证明》,载明:“由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桐柏县鸿森***2#楼桩机基础,共打桩93根,总米数:1710.16米,钢筋笼制作总米数:1496.55米,每米单价:260元,详情见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按照该决算单计算,结合原告请求,该工程价款数额为444641.60元。
2021年12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民初9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顺通建设公司与鸿森房地产公司共同确认,鸿森房地产公司在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内尚欠顺通建设公司工程价款41111386元未支付。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永成基础工程公司认可原审被告顺通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基础工程公司支付了55850元,对其他转账不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永成基础工程公司根据与原审被告顺通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进行施工建设,且有顺通建设公司现场代表出具的《工程决算单证明》进行了工程价款决算,计为444641.60元,扣除顺通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的55850元,下欠388791.60元工程价款,顺通建设公司应***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关于利息的请求,应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欠付388791.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原审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再审庭审中顺通建设公司抗辩的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因其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且永成基础工程公司予以否认向其公司支付有其他工程价款款项,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另案中,因鸿森房地产公司在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内尚欠顺通建设公司工程价款41111386元未支付,该欠付数额大于本案顺通建设公司应***基础工程公司支付的388791.60元工程价款数额。故本案原审被告鸿森房地产公司应依法在欠付顺通建设公司工程价款数额内向原审原告永成基础工程公司支付388791.60元工程价款及利息。关于原审原告永成基础工程公司请求的确认其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案涉楼盘项目建设中,业主单位即发包人系鸿森房地产公司,顺通建设公司系承包人,永成基础工程公司系劳务分包人。根据上述身份及法律规定,永成基础工程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要求对涉及鸿森房地产公司、顺通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其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顺通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基础工程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单证明》进行了工程价款决算,***的保证期间应自该日开始六个月。本案原审立案日期为2022年3月23日,已超六个月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主张债权,***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故原审原告永成基础工程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永成基础工程公司起诉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豫1330民初1020号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8879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欠款本金388791.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原审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本判决上述第二项的本金及利息;
四、驳回原审原告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5元,由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缴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