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理人:章某,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殷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上诉人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医药费26103元、护理费76237.3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85838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向***偿还其家属垫付的用于***个人生活用品及转院交通费、食宿费等合计25053.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9970元,实际垫付为19000元,章磊领取的10370元系***2017年11月19日出院之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和更换床垫的差价款1370元,该10370元与***主张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赔付***家属在***住院期间因全程护理客观产生的护理费用无关,同时该款项不能既作为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垫付款,又作为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家属的护理费。另***及家属还额外垫付了25053.7元用于***个人生活用品、转院交通费等,该款项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给付。
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系公司方安排护工护理,护工人数也是根据医院的要求进行安排的,***关于增加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主张的其个人生活用品及转院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均不在公司方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范围之内,***要求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34181.2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系由陈虎承包施工,陈虎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其损失应由雇主陈虎承担。一审判决酌定增加护理费30000元无事实依据,***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均由公司雇请护工来护理,并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用,公司已经承担了护理义务,不应再支付护理费用。公司已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一审判决***家属外购药品、蛋白粉等费用26103.5元及***住院及转院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个人生活用品等24951.5元由公司承担,超出了工伤待遇公司方应承担的范围。一审认定***停工留薪工资计算到2017年12月31日有误,应计算到《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作出之日。本案中公司方支付现金34970元,支付家政服务公司的护理费107610元,为***购买物品的费用10018.8元,合计152598.8元,该款项应在公司方应当承担的费用中扣除。
***辩称,***与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工伤已经做出了认定,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酌情增加护理费有事实依据,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实际护理的天数、家政公司收取护理费的标准支付***家属的护理费用。一审判决关于医药费的认定以及停工留薪期的待遇计算事实清楚。***实际垫付的费用25035.7元应由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垫付的现金只有19000元,其余的垫付款项系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7850元;2、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1571元;3、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合计231794.50元(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104400元、医药费26103.50元、住院期间***及家属垫付的费用:救护车及托运费用280元、生活用品及药房用品费用11703.5元、ICU用品费用175元、家属路费及食宿费用12895.2元等费用合计25053.70元、护理费76237.3元);4、因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社保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导致***工伤待遇减少,应差额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60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241元。5、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2月18日起,经贵池区香格里拉A区商业街人防车库及地下的防水工程施工负责人陈虎的安排,到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从事防水工程的施工,日工资为200元。2016年3月1日,***与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5月8日上午,***在该项目施工作业时不慎摔倒致头部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及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等伤情,住院560天。2016年6月27日,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3日,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同日,还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住院期间,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聘请了一名护工对其进行全程护理,另有近三个月按另加一人护理支付了护理费用。***的家属外购药品及蛋白粉等工伤保险报销目录外药品共计26103.50元。***住院及转院至合肥期间连同其家属交通费用、食宿费及***个人生活用品等项计24951.50元,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向***家属支付了相关费用29970元,同时还为***购买了价值7000余元的康复治疗及生活用品。2017年11月21日,***的家属向池州市医疗工伤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从2018年1月起,池州市医疗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每月向***发放伤残津贴2677.50元、护理费用2553.50元。2017年12月18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护理费、医疗费、住院及转院至合肥期间连同其家属交通费用、食宿费及***个人生活用品费用、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等项目,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了池劳仲裁字(2018)6号仲裁裁决:一、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劳动报酬11571元;二、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医药费26103.50元、护理费2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72471元,合计118574.5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发生的工伤事故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一级,故其可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长期工伤待遇。对***以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导致其产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要求赔偿的诉求,因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缴费标准由池州市医疗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核定,故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至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处上班后,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要求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自2016年2月18日至工伤事故发生,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劳动报酬11600元(200×21.75×80/30);***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其受伤之次日起计算至享受长期工伤待遇前一个月的最后一日止,即自2016年5月8日至自2017年12月31日至止计19.733个月,故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85838元(200×21.75×19.733);***家属外购药品、蛋白粉等工伤保险报销目录外药品26103.50元,应由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住院及转院至合肥期间连同其家属交通费用、食宿费及***个人生活用品等项计24951.50元,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家属支付了相关费用29970元,同时还为***购买了价值7000余元的康复治疗及生活用品,故该项费用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无须再行支付;***住院期间,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虽安排一名护工全程护理、且向***家属支付了近三个月的护理费,但因***伤情严重,其家属全程护理亦必不可少,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再增加护理费30000元比较适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劳动报酬11600元;二、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医药费26103.50元、护理费3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85838元,合计141941.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至工伤事故发生期间的劳动报酬1160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认定,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费用支付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作出之日,因***从2018年1月起才领取伤残津贴,一审判决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伤情畸重属于一级护理,住院期间***的家属全程护理不可缺少,一审判决酌情让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增加承担此部分的护理费30000元,并承担***家属外购药品、蛋白粉等工伤保险报销目录外药品26103.50元亦无不当,予以支持。***发生工伤后,***的家属及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都根据***的实际需要,各自垫付或购置了相关物品及费用,有些有票据,有些没有票据,***方自认其额外垫付用于***个人生活用品、转院的交通费及食宿等费用有25053.7元,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其垫付的现金有34970元、购买物品10018.8元。***虽认可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现金为19000元,但同时***称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五中还有18027元的生活用品等费用一审判决未计算在垫付款总额中进行抵扣,垫付款25053.7元并不包含18027元的费用,而***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之所以只主张垫付款25053.7元,没有将该18027费用计算在内,是因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现金19000元,两者已经相抵了,对其余的垫付款,***认为是支付其2017年11月19日出院之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更换床垫的差价款1370元,以及专家问诊费用5000元、电机按摩椅600元,属于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对***方主张的额外垫付款25053.7元及18027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也不属于工伤赔付范围。因***转院就医所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属于工伤赔付的范围,***主张的用来抵付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现金19000元的18027元垫付费用,公司方亦应支付,故一审判决酌定双方各自垫付的费用两相抵消中遗漏了***另行垫付的18027元款项确有不妥,应予以纠正。因***仅主张18027元费用中的18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宜由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再行支付***18000元。
综上,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计算数额存在错漏,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2018)皖17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2018)皖17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2018)皖17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医药费26103.50元、护理费3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85838元,合计141941.50元”为“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医药费26103.5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用、食宿费及***个人生活用品费用18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85838元,合计159941.5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春
审 判 员 余 玮
审 判 员 刘玉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似友
书 记 员 张愿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