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02民初1100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理人:章某,1963年1月23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殷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被告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原告2016年2月18日起,经贵池区香格里拉A区商业街人防车库及地下防水工程施工负责人陈虎安排,到被告承建的该项目从事防水工程施工,日工资200元。5月8日上午,原告作业时不慎摔倒致头部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等伤情,住院560天。原告住院及转院至合肥期间,除去被告垫付的18000元,原告及其家属另行垫付运输费用及食宿费及生活用品等项计25053.70元。2016年6月经池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并予以确定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11571元。原告工伤发生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及各项赔偿。为此原告向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裁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1571元、医药费26103.5元原告认可。
对其他各项赔偿的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关于垫付生活用品等费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间经由原告家属签字确认并出具收条的部分只有18000元,后期转院至合肥又由家属垫付生活用品、交通住宿费用共计25053.70元。还有25053.70元是原告家属垫付的,被告应予赔偿,裁决认定所有的住院用品等费用均由被告前期承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期间伤情严重,医嘱陪护两人,除聘请的一个护工外,原告家属是全程陪护的。仲裁委只酌情增加护理费2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四、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部分。2017年11月13日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议确认,对申请人提出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延长12个月,即总共为24个月,仲裁委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6.66个月,没有事实依据。五、关于因被告社保缴费基数低于原告实际工资,导致原告工伤待遇减少,应差额补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60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部分。裁决认为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78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57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合计231794.50元(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104400元、医药费26103.50元、住院期间原告及家属垫付的费用:救护车及托运费用280元、生活用品及药房用品费用11703.5元、ICU用品费用175元、家属路费及食宿费用12895.2元等费用合计25053.70元、护理费76237.3元);4、因被告社保缴费基数低于原告实际工资,导致原告工伤待遇减少,应差额补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60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241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从2016年3月1日才开始在被告的香格里拉工地上做事,工资按天计算由陈虎发放,原告2016年5月8日是在香格里拉B区19号楼地下室做防水时受伤,该部分防水工程是陈虎承包施工,原告是陈虎雇请;2、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45173.80元,其中有原告近亲属出具的条据,也有护工出具的单据证实,被告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也是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做相应扣除。出院时,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价值7434元物品;3、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是由被告雇请护工护理的,相应护理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了护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工伤认定时,该合同也向相关工伤认定部门出示,原告停工留薪期不能计算为24个月,因为原告在之前已经享受了伤残待遇;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相应缴费基数也是由工伤部门确定,被告承担的是缴费义务,所以原告要求两项差额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差额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2月18日起,经贵池区香格里拉A区商业街人防车库及地下的防水工程施工负责人陈虎的安排,到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从事防水工程的施工,日工资为200元。2016年3月1日,***与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5月8日上午,***在该项目施工作业时不慎摔倒致头部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及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等伤情,住院560天。2016年6月27日,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3日,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同日,还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住院期间,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聘请了一名护工对其进行全程护理,另有近三个月按另加一人护理支付了护理费用。***的家属外购药品及蛋白粉等工伤保险报销目录外药品共计26103.50元。***住院及转院至合肥期间连同其家属交通费用、食宿费及***个人生活用品等项计24951.50元,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向***家属支付了相关费用29970元,同时还为***购买了价值7000余元的康复治疗及生活用品。2017年11月21日,***的家属向池州市医疗工伤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从2018年1月起,池州市医疗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每月向***发放伤残津贴2677.50元、护理费用2553.50元。
2017年12月18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护理费、医疗费、住院及转院至合肥期间连同其家属交通费用、食宿费及***个人生活用品费用、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等项目,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了池劳仲裁字(2018)6号仲裁裁决:一、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劳动报酬11571元;二、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医药费26103.50元、护理费2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72471元,合计118574.5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原告及其配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两份、池劳仲裁字(2018)6号《仲裁裁决书》、发票及票据、病历、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池州市医疗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每月向***发放伤残津贴、护理费用的农行安徽分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收据、收条、发票、清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4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收据及代发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工伤事故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一级,故其可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长期工伤待遇。对原告以被告为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导致其产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要求原告赔偿的诉求,因被告该项缴费标准由池州市医疗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核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后,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2016年2月18日至工伤事故发生,被告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被告应支付其劳动报酬11600元(200×21.75×80/30);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其受伤之次日起计算至享受长期工伤待遇前一个月的最后一日止,即自2016年5月8日至自2017年12月31日至止计19.733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85838元(200×21.75×19.733);原告家属外购药品、蛋白粉等工伤保险报销目录外药品26103.5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及转院至合肥期间连同其家属交通费用、食宿费及原告个人生活用品等项计24951.50元,被告已向原告家属支付了相关费用29970元,同时还为原告购买了价值7000余元的康复治疗及生活用品,故该项费用被告无须再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虽安排一名护工全程护理、且向原告家属支付了近三个月的护理费,但因原告伤情严重,其家属全程护理亦必不可少,被告应再增加护理费3万元比较适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1600元;
二、被告安徽智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26103.50元、护理费3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85838元,合计14194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