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初1405号之一
原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被告: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明月桥路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桑来虎,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在***签订《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7个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首笔转让款人民币(下同)7,900万元,后又预付5,000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项目公司,构成欺诈和故意隐瞒。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2,9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合同生效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央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系争《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记载的签订地为***,故本案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协议约定的管辖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协议的实际签订地实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财产标的金额为1.5亿余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通知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耿斌
审判员刘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