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安市华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现住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现住大安市。
再审申请人华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2)大民重字第44号民事判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三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信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理由为:被申请人***受伤住院后治疗期间所受到的二次损伤,华信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假使华信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对应的责任;不应当与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华信公司与***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质量事故等责任由雇主***承担,但该约定免责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是无效条款。故原审认定华信公司对***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据充分。其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大安市华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安市华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姜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