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5088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陈端福,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丽超,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杭申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8757292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红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郭水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604281X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288号。
负责人蔡美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杭申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申电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9日由审判员王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玉芳、沈月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端福,被告**,被告杭申电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平,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6月23日8时44分许,**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红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萃路路口西侧路段时,乘坐于货车车厢的乘员原告***不慎从货车车厢跌落地面,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无责任。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05.04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21840元(182元/天×120天)、误工费26600元(3800元/月×7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13元、残疾赔偿金222296元(5557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4254.04元。
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94254.04元,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一、***借用了公司车辆搬家,公司派我和王立中、周建虎三个人一起去帮他搬家。二、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劝***不要坐车后面,但是他自己一定要坐后面。三、我不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认为不是我全责,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杭申电务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为案涉机动车的使用人。原告***为搬运自家的家具,向我公司借用该车辆,并请王立中、周建虎、被告**提供帮工,王立中、周建虎、被告**的行为均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完成的。***对案涉机动车的使用过程全程进行了控制,故原告***是案涉车辆的使用人。二、我司对本案损失的发生无过错。我司将货车借给***搬运自家家具,符合车辆的使用用途,故我司已对出借行为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本案的损害发生无过错。三、原告***对本案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乘坐于货车车厢存在安全隐患,仍不顾劝阻执意乘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未合理使用案涉机动车,对损害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四、原告***为被帮工人。王立中、周建虎、被告**是应***的要求无偿提供帮工,帮助***搬运自家家具,故***为被帮工人。王立中、周建虎、被告**在提供帮工时,已对原告乘坐于货车车厢的行为进行了必要的提醒和劝阻,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事故发生后,***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认定并获得工伤赔偿,现在***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要求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向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获得赔偿,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之下,不应当重复赔偿,而应选择其中较高的标准来赔偿,而不是共同获得两项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车上乘员险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非车外第三者,故不能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货车车厢禁止载人,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我司对车上乘员险也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杭州杭申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申铜业公司)员工,其所住宿舍为杭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宿舍,集团公司要求原告***搬至另一处公司安排的宿舍,并于2017年6月23日通过集团公司车队安排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驾驶员**帮助***搬宿舍,另还安排王立中、周建虎二人一起帮忙。在该过程中,***乘坐在货车后部车厢内不慎从车厢跌落地面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1万元车上乘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杭申电务公司名下,杭申电务公司与杭申铜业公司均为杭申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和调度驾驶员及登记在各子公司名下的车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件,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杭申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杭申集团有限公司车队长吴雅兴的询问笔录、杭申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管理办公室及驾驶员管理制度打印件、吴雅兴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的他人并不包括同样履行工作任务的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公致伤的情形,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之内。本案中原告***虽属杭申铜业公司员工,但其系住在集团公司统一安排的宿舍,在集团公司的要求和安排下进行宿舍搬迁,浙A×××××号车虽登记在杭申电务公司名下,但却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支配,由包括杭申铜业公司在内的各个子公司一起使用,被告**也系由集团公司车队统一管理的驾驶员,且***已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而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
人民陪审员 陈月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姗